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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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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鹏飞诉上蔡县公安局户籍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平行初字第37号 原告李鹏飞,男,汉族,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李留闯,男,汉族,农民,上蔡县人,现住北京市。系原告李鹏飞的父亲。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茂顺,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洪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决 书

(2013)平行初字第37号

原告李鹏飞,男,汉族,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李留闯,男,汉族,农民,上蔡县人,现住北京市。系原告李鹏飞的父亲。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茂顺,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洪波,该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庆银,该局韩寨派出所民警。

原告李鹏飞不服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户籍行政管理一案,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鹏飞的委托代理人李留闯,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洪波、李庆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8年11月,向北京市昌平区司法机关出具一份原告的户籍信息,该户籍证明上载明原告出生于1984年2月21日。

原告诉称,其实际出生于1985年2月21日。由于被告不负责任的行政行为,把其出生年龄错误登记为1984年2月21日。后原告的父亲多次要求被告所属韩寨乡派出所更正错误的户籍信息,均未能如愿。2009年,原告大学毕业时,学校扣留了原告的《毕业证》、《学位证》,并拒绝给原告签发《派遣证》,造成原告找不到合适的工作,只能做临时工维持生计。没有毕业证,又不能参加公务员考试,至今待业,没有工作。这一切都是因被告违法的行政行为所致。为此,请求令:1、确认被告为原告出具1984年2月21日出生的户籍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政行为导致原告的《毕业证》、《学位证》被扣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邱路口村委证明1份;2、李永久、张彩勤、李祥真的书面证明各1份;3、原告保险单1份;4、李留闯、侯二变结婚证1份;5、原告自愿者证1份;6、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5,认为系原告个人行为,与原告的户籍信息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赔偿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原告的户口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且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又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本案主要依据;证据3、5,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相关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系公安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证件,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民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证件,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与案件有关联性,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1984年2月21日,但原告在购买保险及参加志愿者时出生日期曾被记载为1985年2月21日。因原告的妹妹李雅丽涉嫌介绍妇女卖淫,需对李雅丽的年龄进行核实。2008年11月,北京市昌平区检察院、法院到被告处调查核实原告一家人的户籍信息,被告所属单位韩寨乡派出所依据原告的户籍登记年龄,向北京市昌平区检察院、法院出具了原告出生日期为1984年2月21日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一直为1984年2月21日,被告依据原告的户籍登记出生日期向北京市昌平区司法机关出具原告1984年2月21出生的户籍信息,并无不妥。原告认为其实际出生于1985年2月21日,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及《中国志愿者注册服务证》上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2月,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有关规定,公安部门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信息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单》及《中国志愿者注册服务证》记载的年龄与公安机关登记的户口信息不一致应以公安机关登记的为准,且公安机关于2006年为原告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年龄亦为1984年2月21日,原告对该身份证记载内容未提出异议,说明对此已经认可。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因违法的侵权行为使其在求学期间失去经济支助,无法交清学费而被扣发学位证、毕业证而造成的损失600000元,与被告出具的原告户籍信息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能否取得学位证、毕业证系取决于原告就读学校的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鹏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 腾

代理审判员  张俊峰

代理审判员  冯雪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勾向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