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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黄毅不服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公安强制戒毒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中行初字第209号 原告黄毅,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艳杰,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何汝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靳延文,郑州市公安局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中行初字第209号

原告黄毅,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艳杰,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安建设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何汝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靳延文,郑州市公安建设路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艳军,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公安管理系助教。

原告黄毅不服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以下简称建设分局)公安强制戒毒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毅的委托代理人武艳杰,被告建设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靳延文、王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毅诉称:被告对原告处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依据不足。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3日下午,吸毒人员黄毅、李某、曲某、谢某某同在郑州市中原区岗坡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号室内吸食毒品黄砒。原告认为上述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原告已经戒除毒瘾,并一直在开封工作,这次并没有吸食毒品,尿检结果原告本人没有现场监督。

被告单位办案人员存在诱供的情形,其办案程序违法。原告等人被带到办案单位后,办案人员对原告施加压力,迫使原告承认吸毒,帮助办案单位完成任务,诱惑原告只要配合办案,就能很快出去。原告的妻子也被带到了办案单位,为了让妻子早点回家,不得已答应配合工作,并编造了在家中吸食毒品的经过。

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被告吸食毒品严重成瘾证据不足。2011年4月1日施行的公安部、卫生部联合颁发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是指吸毒人员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同时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而从本案看原告在被带到派出所后,并没有按正规程序对原告进行尿检,更没有到相关医院对原告是否存在慢性复发性脑病进行诊断,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形下,错误认定原告吸食毒品及吸食成瘾,造成错误的处罚。

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依据事实错误,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公建(治)强戒决字[2013]第20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原告黄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建设分局辩称:原告黄毅自2006年以来开始吸食毒品,2007年8 月份因吸毒被劳教戒毒一次,2009年4月份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一次,同年9月份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10月3日,黄毅、谢某某、李某、曲某同在郑州市中原区岗坡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号室内吸食毒品黄砒,被告在当天对原告做了尿检,其结果呈阳性,该尿检报告真实有效。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黄毅、谢某某、李某、曲某的陈述、物证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尿检报告书、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吸毒成瘾严重的规定。

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被告并未对原告采取诱供,有录音录像资料证据证明。因案件情况复杂,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被告至次日即2013年10月4日对原告作出了郑公建(治)强戒决字[2013]20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无程序违法现象存在。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公建(治)强戒决字[2013] 20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结案报告;

2、受案登记表;

3、到案经过;

证据1-3证明案件办理情况。

4、户籍调查表;

证明原告的身份;

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6、义务告知书;

证据5-6证明办案程序合法。

7、自述材料;

证明案件事实;

8、询问笔录;

9、现场辨认笔录;

10、现场辩认照片;

证明8-10证明原告吸毒事实;

11、前科材料;

证明原告以前吸毒被处理的情况;

12、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盒照片

证明尿检检测过程;

13、延长询问查证时间;

证明办案程序合法;

14、吸毒成瘾认定书;

证明原告吸毒成瘾的情况;

15、对同案曲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

证明原告等几人的吸毒情况;

16、郑公建(治)强戒决字[2013] 20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李某、谢某某、黄毅三人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

证明对原告在内的三名吸毒人员的处理情况;

17、送达回执;

证明办案程序合法;

18、人员信息登讫凭证;

证明被处罚人员的身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结案报告所查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当时没有吸毒;证据2所记载的时间有矛盾,接到举报时间是2013年10月3日22时零3分,简要案情上记载是2013年10月3日下午,受理意见和受案审批时间却是2013年10月4日,证据2、3上面所显示的时间是相互矛盾的;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上的显示原告吸毒的时间是2013年10月3日19时55分;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8是原告受到被告的诱导下作出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几份笔录的内容很相似,像是粘贴的;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辩认时间是2013年10月4日凌晨,上面的见证人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身份证号,对辩论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不是抓捕时制作的,是在2013年10月4日作出的,质证意见同证据9;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检测时间是10月3日20时15分,和证据2、3的时间有冲突;对证据13本身无异议,但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超过了24小时,从询问笔录中也可以看到上面记载是2013年10月3日19时55分到案,2013年10月4日22时47分离开;对证据14有异议,吸毒成瘾认定书没有办案单位公章,只有两个认定人员的签名,也不显示这些人的身份,不能作为吸毒成瘾的认定人员;证据1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决定违法;对证据17、18无异议;对法律依据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不一致。原告的情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应当适用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针对上述质证意见,被告的辩解理由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