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中行初字第174号
原告刘俊秋,女,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照阳,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黎静,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郑州市西苑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建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亭,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俊秋不服被告郑州市商务局行政回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俊秋以原告与被告协调成功为由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俊秋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俊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俊秋负担。
审 判 长 铁莹莹
人民陪审员 付承山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