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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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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龙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73号 原告郑州龙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73号

原告郑州龙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华,中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剑南,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金顺,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纪宝,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龙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全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金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5月26日本院依法通知刘金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强,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华、胡剑南,第三人刘金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43001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刘金顺,职工姓名刘金顺,用人单位龙全公司,工种电工,事故时间2010年10月30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0年10月30日上午9点左右,刘金顺在拉管车间高频设备上工作时摔下致使头部受伤,随即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后于当日转入武警河南总队医院。诊断结论:1.左眼球穿通伤;2.左眼前房积血;3.左眼眶内侧壁、下壁、外侧壁骨折;4.左筛窦积血;5.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6.左眼上颌窦积血;7.左侧颧骨、左侧颞骨下缘及颞颌关节处多发骨折;8、左侧第2、3前肋外板不全骨折、第5 肋弓骨折;9、两肺轻度挫伤。被告受理刘金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刘金顺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龙全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收到豫(郑)工伤认字[2013]043001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2014年4月12日,原告收到郑政(行复决)(2014)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刘金顺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违法。本案应当由原受理工伤认定的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待符合作出认定的条件成就之后,继续作出新的认定决定。刘金顺重新向被告提出新的认定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被告的受理属于重复受理,程序违法。刘金顺于2010年10月30日受伤,其应当在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其直到2013年9月10日才提出申请,依法应当不予受理。被告在超出1年期限之后进行受理,属于受理程序违法。此案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后,一直是由区人社局的工作人员进行办理的,原告至今都没有与被告的任何工作人员有过接触。但最终却以被告的名义作出认定结论,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金顺不是在原告公司发生的伤害事故,2013年3月3日,案外人郑州市麒麟钢木家具材料有限公司曾出具证明,证明刘金顺2010年10月30日发生的事故是在郑州市麒麟钢木家具材料有限公司拉管车间发生的,此事故与原告无关。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 [2013]043001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龙全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3月3日郑州市麒麟钢木家具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原告公司受的伤。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工伤事故报告、诊断证明书、中原劳仲裁字[2011]第006号仲裁裁决书、(2012)中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二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刘金顺是原告的职工。2010年10月30日上午9点左右,刘金顺在原告拉管车间高频设备上工作时摔下致使头部受伤,当即送往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后于当日转入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治疗。诊断结论:1.左眼球穿通伤;2.左眼前房积血;3.左眼眶内侧壁、下壁、外侧壁骨折;4.左筛窦积血;5.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6.左眼上颌窦积血;7.左侧颧骨、左侧颞骨下缘及颞颌关节处多发骨折;8、左侧第2、3前肋外板不全骨折、第5 肋弓骨折;9、两肺轻度挫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刘金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规定。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1年12月16日,区人社局曾就刘金顺的工伤申请作出了豫(郑中)工伤认字(2011) 02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刘金顺与原告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工资支付等争议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申请,因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郑行终字第25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决定书。2013年9月10日,刘金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其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完整,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劳动关系等证明材料。申请人补正材料后,2013年10月22日,被告依法受理该申请。2013年11月4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之后,经过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43001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金顺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了刘金顺和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第三人是在原告公司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1、刘金顺的身份证复印件;2、刘金顺的委托手续;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龙全公司的委托手续;4、龙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5、中原劳仲裁字[2011]第006号仲裁裁决书、(2012)中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二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12)中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2012)郑行终字第259号行政判决书;6、录音录像光盘及视频记录;7、河南省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材料;8、被告对刘金顺、张某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张某某、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刘金顺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申请书、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2、豫(郑)工伤补字[2013]0430015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3、豫(郑)工伤受字[2013]043001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豫(郑)工伤举证字[2013]0430015号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5、豫(郑)工伤认字[2013]043001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6、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开庭审理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刘金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在原告工作时受伤,原告的厂长将第三人送到医院救治,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第三人刘金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