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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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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兴永祥煤业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77号 原告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钰鑫,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峰,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振,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77号

原告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钰鑫,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峰,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振,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立新,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西伟,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马书峰,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马书峰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马书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峰、张玉振,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立新、杨西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2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930024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马书峰,职工姓名马书峰,职业采煤工,用人单位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事故时间2012年5月25日,诊断时间2012年5月25日,受伤害部位:胸部、右髋部。2012年5月25日8时50分左右,马书峰骑摩托车下班途中,行驶至刘寨镇刘寨柳树口西边路段时与一辆中巴车相撞受伤,同日入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1、多发伤、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并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髋关节脱位并髋臼粉碎骨折、合并坐骨神经损伤。新密市大队三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公交认字[2012]第00044号)认定马书峰无责任。我局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了马书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马书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审核表、马书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2、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证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委托了相关律师参加工伤认定活动;3、新密市劳动合同书;4、新劳裁裁字(2013)21号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二终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3-4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郑公交认字[2012]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马书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且对该事故无责任; 6、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照片复印件,证明马书峰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情况;7、王某、郭某、吕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有劳动关系且马书峰是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8、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提交的“关于马书峰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说明”,该说明被告已经认真考虑,由于原告没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没有采纳;9、对王某和吕某调查笔录,证明马书峰是在下班途中受到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0、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因马书峰申请工伤认定而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11、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马书峰补充劳动关系以及医院诊断方面的相关材料;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在马书峰补正材料以后,被告依法受理了其申请;13、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及时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14、0930024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15、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依法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16、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参与案件办理的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证据10-16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说明原告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5日,马书峰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陈林栓驾驶的豫AB6819号中巴相撞受伤。马书峰就其伤害已经向肇事方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且获得了支持。2014年1月15日,被告作出了马书峰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原告认为,首先,马书峰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时限;其次,马书峰受伤害并非工伤,被告作出的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工伤的认定依据不足。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930024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有:1、0930024号工伤认定书;2、豫人社复议[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原告申请了复议。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 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审核表、马书峰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照片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关于马书峰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说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说明:马书峰是原告的采煤工。2012年5月25日8时50分左右,马书峰骑摩托车下班途中,行驶至刘寨镇刘寨柳树口西边路段时,与一辆中巴士相撞受伤,入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多发伤、胸部闭合伤、双肺挫裂伤并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髋关节脱位比高髋臼粉碎骨折、并合坐骨神经损伤。新密市交通部门认定马书峰无责任。马书峰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称“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马书峰于2013年4月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了其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马书峰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了马书峰和原告。原告称“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书峰未到庭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