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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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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浩运建材厂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中行初字第228号 原告登封市浩运建材厂。 负责人雷宏凯,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甄爱锋,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中行初字第228号

原告登封市浩运建材厂

负责人雷宏凯,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甄爱锋,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轩冉冉,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冯巧莉,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俊锋,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登封市浩运建材厂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冯巧莉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通知冯巧莉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登封市浩运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唐丙坤,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轩冉冉、张鹏,第三人冯巧莉的委托代理人杨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9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4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冯巧莉,职工姓名冯巧莉,用人单位登封市浩运建材厂。工种:拾砖工。事故时间:2013年1月29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3年1月29日3时左右,冯巧莉在登封市浩运建材厂砖机上拾砖时右手被砖模子挤伤。当日,冯巧莉由单位派车送至登封市中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右手拇指、示指、中指末端缺如。我局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冯巧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冯巧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登封市浩运建材厂诉称:第三人于2012年11月23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1月29日3时左右,第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在机器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将手伸到砖机上拾砖,导致其右手被砖模子挤伤。另外,在第三人到原告厂工作时,原告即多次通知其提交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用于办理工伤保险及相关劳动用工手续,第三人却迟迟不交,致使原告厂除第三人外的其他工人全部办理有合法的劳动用工手续及工伤保险手续,第三人的行为明显系自残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被告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不服,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42 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登封市浩运建材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资核对表,用以证明第三人是2012年11月23日到原告厂里工作,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1月29日;2、原告厂内张贴的规章制度,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对杜绝“三违”行为,确保安全生产有明确规定,并张贴在车间。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原告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冯巧莉身份证复印件、登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登封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刘某某、廖某某、段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冯巧莉是2012年10月被招入原告处担任拾砖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1月29日3时左右,冯巧莉在原告处工作时,右手被挤进砖机,被送到登封市中医院,经登封市中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食指、中指末端指骨部分缺失。冯巧莉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称冯巧莉违反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系自残行为,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冯巧莉于2013年3月1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2013年7月25日其工伤认定申请被受理。2013年8月1日被告以留置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交证据。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3年9月9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4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冯巧莉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冯巧莉的身份证复印件;3、登人劳仲裁字[2013]3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4、登封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5、刘某某、廖某某、段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2、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3、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5、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6、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4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7、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8、送达证明及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送达照片;9、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冯巧莉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造成第三人伤害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为第三人进行岗前培训,原告起诉是为了拖延时间,让劳动者陷入长期诉讼中。

第三人冯巧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证人刘某某、廖某某、段某某证人证言有异议,三份证言均系打印件,除了身份不一样,其他都完全一致,不符合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调查人员并不是作出工伤认定的市人社局的工作人员,第三人仅证实其在砖厂受伤,没有明确如何受伤;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4无异议,对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参加工作时间有异议,第三人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应当是2012年11月23日;证据5,原告没有收到;证据6收到了,但对决定书不服起诉到法院;证据7送达人员不合法,均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受理决定书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是采用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与留置送达是两码事;对证据8送达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见证人的职务身份,见证人不具有见证人的资格,送达照片没有异议,原告收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他们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