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172号
原告毛长山,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秋菊,女,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华欣,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刘维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素敏,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长山不服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行政回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秋菊、陈华欣,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新、张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128号“关于惠济区毛长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以下简称128号回复),该回复载明:“毛长山你好:你于4月24日寄达我局的关于申请‘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豫(郑)出让(2011)第0053号弓寨路东、新城路北地块〈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详细手续〉’的政府信息公开材料已收悉,我局非常重视,现回复如下: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豫(郑)出让(2011)第0053号,位于弓寨路东、新城路北,该地块我们已向你公开审批结果,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详细情况可到交易中心进行咨询了解。特此回复。”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128号回复;3、EMS国内标准快递;4、快递查询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内容进行了回复,并送达给了原告。
原告毛长山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申请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豫(郑)出让(2011)第0053号弓寨路东、新城路北地块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详细手续,被告2014年5月30日进行了回复,但该回复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推诿扯皮,不负责任,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128号回复,并依原告所申请的信息重新准确回复。
原告毛长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128号回复;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进行了回复。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4月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豫(郑)出让(2011)第0053号弓寨路东、新城路北地块(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详细手续),被告2014年5月30日作出128号回复,回复指出“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豫(郑)出让(2011)第0053号位于弓寨路东、新城路北,该地块出让详细情况可以到交易中心进行咨询了解”,原告已经收悉。被告对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给予了明确回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之规定,不存在违法的情况。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要求被告公开“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豫郑出让(2011)第0053号弓寨路东、新城路北地块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详细手续”,并写明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载体形式为纸质,获取信息的方式为快递。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收到了该申请,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了128号回复并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6月2日签收了此回复。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的128号回复,并依原告所申请的信息重新准确回复。
庭审时,被告对其回复中“该地块我们已向你公开审批结果”解释称不是针对本次原告申请内容的回复。又称回复中要求原告到交易中心咨询了解已经体现出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结合本案,被告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主体,在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虽然作出了128号回复,但该回复没有按照上述法规规定要求提供政府信息。庭审时,被告称因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而要求其到交易中心咨询了解,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告知了原告因为申请内容不明确需要更改、补充,而且被告的128号回复中所称的“交易中心”不准确、不完整。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128号回复的相应证据,属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在其回复中有可援引的法律依据而未援引,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此,被告作出的128号回复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未得到解决,被告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2014)128号“关于惠济区毛长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
二、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毛长山的政府信息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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