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中行初字第210号
负责人马保华,职务厂长。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义市威力模板厂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11月10日原告巩义市威力模板厂以该工伤认定在本案起诉之前已经申请复议,现复议尚未有结果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巩义市威力模板厂申请撤诉,没有规避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巩义市威力模板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巩义市威力模板厂负担。
审 判 长 高 青
审 判 员 铁莹莹
人民陪审员 马少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