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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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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新双鑫煤业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178号 原告郑新双鑫(新密)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保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书涛,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178号

原告郑新双鑫(新密)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保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书涛,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峰,新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白松峰,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娟,女,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新双鑫(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白松峰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白松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和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新双鑫(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书涛,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峰、曹甜甜,第三人白松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1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930010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白松峰,职工姓名白松峰,职业掘工,用人单位郑新双鑫(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事故时间2013年7月16日,诊断时间2013年7月16日,受伤害部位:左下肢。2013年7月16日4时50分左右,白松峰在井下新巷道下副巷抬U型钢时,被镏煤皮带挤伤左腿。当日入新密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受理了白松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白松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白松峰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2、新劳裁裁字(2013)73号仲裁裁决书、立案通知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诊断证明书及病历;4、朱某、王某、张某书面证言和白松峰的照片;5、调查笔录及执法证;3-5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6、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7、工伤认定申请书、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10、郑州市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11、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和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12、0930010号工伤认定书;13、送达回执、照片和证明;证据6-13证明被告是按照法定程序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郑新双鑫(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白松峰受伤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093001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白松峰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6月4日,原告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了豫人社复议[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于被告作出的0930010号工伤认定书予以维持。原告认为,原告与井下作业队签订有施工合同,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安全、质量事故一概由井下作业队(即施工方)自己承担。因此,白松峰根本就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原告的工资册上从未见过有白松峰签字领取工资的记录,白松峰和原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更谈不上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白松峰的受伤,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其受伤的情形以及具体原因也不清楚。另外,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根本没有通知原告参加,也未举行听证,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故被告作出的093001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0930010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郑新双鑫(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0930010号工伤认定书;2、豫人社复议[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后不服,提起复议,复议维持了工伤认定,故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白松峰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变更登记审核表、仲裁裁决书、立案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朱某、王某、张某证人证言及白松峰照片,调查笔录及执法证等证据证明:白松峰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16日4时50分左右,白松峰在井下新巷道下副巷抬U型钢时,被镏煤皮带挤伤左腿。当日入新密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白松峰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二、2013年12月26日,白松峰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8日被告受理了白松峰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后送达原告。因需相关部门出具证据,被告作出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后经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被告又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经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作出093001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白松峰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送达了白松峰及原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白松峰述称,第三人确实是在矿上受的伤,受伤后是由邢书涛和王某送到的医院。第三人在矿上干了半个月就出事了,所以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给第三人办的有入井证、定位卡。故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白松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