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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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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恒宇炉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30号 原告郑州恒宇炉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留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志国,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30号

原告郑州恒宇炉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留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志国,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峰,新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剑南,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玉梅,女,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志峰,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恒宇炉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炉料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玉梅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2月19日本院依法通知刘玉梅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宇炉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志国,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峰、胡剑南,第三人刘玉梅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刘玉梅,职工姓名刘玉梅,用人单位恒宇炉料公司,工种磨料工,事故时间2011年11月1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1年11月1日刘玉梅上16时班,22时35分左右在上粉料时,不慎被砖块砸伤,次日入新密市超化镇卫生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左足第四跖骨骨折;第四趾近节骨折。我局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刘玉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刘玉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恒宇炉料公司诉称:刘玉梅不是原告的职工,更没有在原告的工作岗位上受伤。刘玉梅受伤的时候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条件。原告认为被告对刘玉梅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恒宇炉料公司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开庭审理时未要求出示质证。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新劳裁裁字(2012) 34号仲裁裁决书,(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二终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刘玉梅是原告的职工,工作岗位是磨料工。2011年11月1日22时35分左右,刘玉梅在上料粉时,不慎被砖块砸伤,次日入新密市超化镇卫生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左足第四跖骨骨折;第四趾近节骨折。刘玉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2年10月23日,刘玉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材料不完整,被告依法向工伤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有关材料。经补正材料,2012年12月31日,被告受理该申请。 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因刘玉梅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确认诉讼正在审理,2013年1月28日,工伤认定程序中止。2013年10月8日,由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己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程序恢复。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 [2013] 0930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玉梅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和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刘玉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手续、恒宇炉料公司的委托手续;2、新劳裁裁字(2012)34号仲裁裁决书;3、(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书;4、(2013)郑民二终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5、诊断证明书;6、蒋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王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冯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刘玉梅受伤部位照片;10、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1、工伤报告;12、新密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13、工资表;1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5、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出具的“关于刘玉梅是否应确认为工伤的异议”;16、(2012)法民一初字第2555号立案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行政执法委托书;2、执法证复印件;3、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书;4、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6、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7、郑州市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8、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9、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10、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刘玉梅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玉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6-8、13有异议,证人与刘玉梅有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工资表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他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原告对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已经被仲裁裁决和两级法院的判决确认,在新密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也有所显示。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