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123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俭,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松福,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荥阳市明奇耐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松福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8月4日本院依法通知赵松福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荥阳市明奇耐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俭、杨新房,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申鹏飞、曹甜甜,第三人赵松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证人黄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4]073000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赵松福,职工姓名赵松福,用人单位荥阳市明奇耐材有限公司,工种操作工,事故时间2012年9月26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2年9月26日19时左右,荥阳市明奇耐材有限公司操作工赵松福在下班途中行至上街区310国道与淮阳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同日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1、右股骨、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皮肤潜行剥脱落;3、失血性休克;4、颅脑损伤;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松福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局于2014年3月6日受理赵松福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赵松福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荥阳市明奇耐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赵松福到原告承揽产品材料砸块活,砸一炉材料300元,每天砸一炉,每砸完一炉需要3个小时,每月按砸炉多少计算给付工钱,原告公司安排赵松福在公司吃住。2012年9月26日19时左右,赵松福在上街区310 国道与淮阳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0月9日赵松福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21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73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松福是公司操作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视为工伤。事实是,赵松福不是我公司操作工,2012年9月26日赵松福砸完块以后让他加班装车,他以有事为由,拒绝装车,离开公司。所以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因此,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松福为工伤错误,依据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撤销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73000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荥阳市明奇耐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2、2012年7月、8月、9月工资清单;3、黄某某、梁某某、田某某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公司职工食宿在公司,上班时间为早6至11点,按件计算工资;4、工伤保险职工参保信息花名册;5、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被保险人人名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为第三人参加了双份保险,因为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所以原告没有申请工伤认定和商业保险理赔;6、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赵松福与荥阳市明奇耐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26日19时左右,荥阳市明奇耐材有限公司操作工赵松福在下班途中行至上街区310国道与淮阳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同日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结论为: 1、右股骨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皮肤潜行脱落;3、失血性休克;4、颅脑损伤;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松福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赵松福是在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二 、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3年9月25日,赵松福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赵松福补正相关材料。经补正,2014年3月6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作出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2014年4月21日,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73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赵松福和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赵松福的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赵松福的委托手续;3、荥劳人仲裁字[2013]第21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4、郑上公交认字[2012]第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6、赵某乙、何志强、赵某甲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田某某、黄某某于2014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8、杨新房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关于赵松福情况的说明”;9、梁某某于2014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10、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执法证件。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行政执法委托书;2、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5、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6、豫(郑)工伤认字[2014]073000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7、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赵松福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赵松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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