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程建华与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中行初字第202号 原告程建华,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张东伟,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茜,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中行初字第202号

原告程建华,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张东伟,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茜,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振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大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彦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昊,河南大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程建华因要求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履行对其申请作出行政审批的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市客运管理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河南大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大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建华,被告市客运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茜、汪振伟,第三人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建华诉称:原告经审批依法取得编号为豫ATG03700《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经营豫ATQ686号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是合法的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2013年7月29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申请,请求变更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被告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关于“关于办理变更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的回复》,不予办理。原告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途径、程序合法,独立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拥有该出租车产权及经营权,符合取得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法定形式和标准。原告请求变更换发与其经营许可证相一致的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经营者署原告本人的名字,经营性质变更为个体的理由、途径正当,却未得到合法的行政许可,致原告至今非法营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客运管理处2013年8月5日作出的《关于“关于办理变更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的回复》并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程建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关于办理变更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的回复》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该回复不服,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3、《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经过合法批准、许可的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的事实。4、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郑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豫ATQ686出租汽车经营权及产权唯一合法持有人的事实。5、客运编号为03700的《运营证》一份,用以证明该《运营证》中载明的经营者、营运性质与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不一致。6、来访事项受理通知单、郑州出租车网网页各一份,用以证明作为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原告坚决支持、拥护、配合地方政府和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的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不分散经营,加入客管处认可,且正常办理业务的托管部或阳光车队,以便于行业管理。7、(2012)中民二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郑民三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经法院终审判决,原告与原挂靠公司大成公司双方合同已终止,双方不再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被告市客运管理处辩称:一、被告告知原告变更、换发运营证所需申请材料及申请程序的回复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收到原告递交的《关于办理变更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并根据《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及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的通知》(郑客管处[2011]10)等文件的规定于2013年8月5日予以回复。经被告工作人员审查,原告递交的材料及申请程序不符合规定,于是告知了办理变更、换发营运证应提交的材料及应遵循的程序,被告的行为属告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被告的回复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际影响。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运营证》属合法有效证件,不须变更、换发,故未予以办理相关变更、换发事宜,并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个体出租汽车应当挂靠公司,并通过公司办理相关业务。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1]47号、郑州市出租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关于2006年度郑州市出租汽车更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郑租更 [2006]46号、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署名问题的有关通知》郑客管处[2007]59号及《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及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的通知》(郑客管处[2011]10号)等文件规定: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要纳入公司集中管理;个人购买出租汽车经营权和车辆的,必须挂靠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车辆行驶证、经营权证署个人名称的车辆,运营证署公司名称加个人名称。因此,原告作为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挂靠出租汽车公司经营,其运营证上也应署公司名称加个人名称。原告的运营证符合上述规定并为有效证件,不需要变更、换发,即使需要变更、换发也应当通过公司提出办理。四、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予以回复并向原告送达,该回复行为并无违法不当。原告在申请中称原告申请是根据《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办理申请,根据第九条的规定,该申请主体是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并不是个体经营者提出申请的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直接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及程序均不符合政府文件要求。被告的回复是告知原告办理运营证变更、换发需递交的申请材料及申请办理程序,该回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告的回复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