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26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德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俐锋,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翟元中,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良启,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德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富建筑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翟元中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2月11日本院依法通知翟元中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德鹏、李海明,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曹甜甜,第三人翟元中的委托代理人樊良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33000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翟元中,职工姓名翟元中,用人单位德富建筑公司,工种建筑搬运工,事故时间2012年7月13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2年7月13日下午3点左右,翟元中在德富建筑公司承包的河南省民权县南华学校校区工地搬砖过程中摔倒,造成右手受伤。当即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右舟骨骨折。我局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翟元中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翟元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德富建筑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33000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与翟元中之间不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从未让翟元中在其承包的河南省民权县南华学校校区工程的工地上干活,公司承包工程后指派公司员工桂成峰具体负责劳务施工工作,付守亮承包了泥工队所有的劳务,翟元中是受雇于付守亮,原告对翟元中的受伤情况并不清楚。被告仅凭翟元中的片面之词,未对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认证核实,便作出了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工伤认定法定程序,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该复议机关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经过审核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了豫人社复议(2013)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33000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33000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德富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工伤事故报告、诊断证明书、姬某甲、王某某、姬某乙证言、二七劳人裁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二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翟元中是原告的员工。2012年7月13日下午3点左右,翟元中在原告承包的河南省民权县南华学校小区工地搬砖过程中摔伤,造成右手受伤,当即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论:右舟骨骨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翟元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规定。二七劳人裁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二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证明翟元中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证据材料推翻以上裁定和判决,因此,原告主张其与翟元中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翟元中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二、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2年12月31日,翟元中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其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完整,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劳动关系等证明材料。申请人补正材料后,2013年9月17日被告依法受理该申请。2013年10月8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过调查核实情况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33000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翟元中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了申请人和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翟元中的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2、翟元中的委托手续;3、工伤事故报告;4、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5、姬某甲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王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姬某乙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二七劳人裁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9、(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10、(2013)郑民二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11、德富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委托手续。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行政执法委托书;2、执法证复印件;3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4、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6、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7、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8、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及送达文书时所拍摄的照片。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翟元中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5、6、7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他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不仅仅依据证人证言,还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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