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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高国平与荥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上行初字第9号 原告高国平,男,汉族,1952年8月14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新亭,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宋崇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小雷,河南陆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上行初字第9号

原告高国平,男,汉族,1952年8月14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新亭,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宋崇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小雷,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国平诉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郑行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书,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国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小雷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国平诉称:1973年3月,经原大队、生产队同意,将本队已故五保户高邢氏的房屋两间售给原告之父高土成居住(房款293元及上交300元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罚款))。原告之父高土成使用至今,并建有原告所有的房屋。1999年3月9日,被告作出荥政决第(1999)第05号行政处理决定,将原五保户高邢氏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属于集体,原告不服该决定,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维持。原告诉之荥阳市人民法院,荥阳市人民法院(1999)荥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告不服上诉郑州中院,(2000)郑行终字第66号判决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高院申诉,指令中院再审,中院(2007)郑行再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告不服向省高院再次申诉,指令中院再审,(2009)郑行再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告无奈,再次向省高院申诉,(2011)豫法行提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中院(2009)郑行再终字第20号、(2007)郑行再终字第10号、(2000)郑行终字第66号、荥阳法院(1999)荥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并同时撤销被告荥政决字(1999)第05号行政处理决定。由于长年诉讼,导致原告误工、交通费等项巨大经济损失,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及《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荥阳市人民政府返还宅基地有偿使用费300元及利息2686元,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误工费56392元、交通费1600元等,共计111518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宅基有偿使用费及宅基费收据;证明该罚款不合理。

2、2013年7月16日及2014年2月19日的郑州中院群众来访办理登记表;证明曾向信访部门要求立案赔偿损失。

3、乘车票据;证明因长期信访及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宅基地有偿使用费,请求被告返还该费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三、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印章是王村镇土地管理所而不是荥阳市人民政府,收取费用的并不是荥阳市人民政府,要求被告返还有偿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交通费。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高国平居住使用其父高土成的1951年老宅基,面积为0.264亩。1973年高土成因家庭人口多,申请生产队划地修建房屋。1973年3月,经生产队同意将本队已故的五保户高邢氏的房屋两间售给高土成(房款293元及后来交300元宅基有偿使用费),但没有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1982年原荥阳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宅基进行清查发证时,原告之父高土成与北邻高栓枝发生宅基边界纠纷,后经村委、乡级政府多次调解,于1993年农村宅基地确权发证时,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将高国平宅北、高栓枝宅南的空地确定为集体道路,解决了两家的纠纷。但原告坚持要求按1951年的土地房产证确权,并要求把三面临路的房檐滴水和原五保户高邢氏的宅基地一并确权。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经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及荥阳市人民政府荥政(1992)2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1990年6月28日荥阳县土地管理局《关于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六条(临路的宅基地、房屋外露的,以房屋的墙外皮为界)之规定,于1999年3月9日作出了荥政决字第05号行政处理决定:对高国平宅基地四至进行了确认,东至路、西至路、北至路、南至原五保户高邢氏宅基地;宅基尺寸为东边长17.25米,西边长17.25米,南边长10.20米,北边长10.20米,确权使用面积175.95平方米(计0.264亩)。原五保户高邢氏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集体。高国平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6月10日复议维持了荥政决字第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高国平对此不服,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荥阳市人民法院(1999)荥行初字第44号判决维持了荥政决字第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判决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郑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行再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维持(2000)郑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原告还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行再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维持(2007)郑行再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1年4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行提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认为:荥阳市人民政府的荥政决字(1999)第05号行政处理决定,未考虑原告之父高土成因购买本队高邢氏的两间房屋,该宅基地经原大队、生产队同意划归其使用。高国平使用至今,并建有房屋等因素不当,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相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欠妥。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行再终字第20号。二、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行再终字第10号。三、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郑行终字第66号。四、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1999)荥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五、撤销荥阳市人民政府荥政决字(1999)第05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导致其长年提起诉讼,由此造成了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遂依据(2011)豫法行提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书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移交上街区法院审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