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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权春梅与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洛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权春梅,女,汉族,1956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倪文华,男,汉族,1946年6月18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住所地:洛阳市吉利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洛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权春梅,女,汉族,1956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倪文华,男,汉族,1946年6月18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

法定代表人薛林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民警。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延峰,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民警。一般代理。

上诉人权春梅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吉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权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文华,被上诉人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张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下午,原告权春梅路过洛阳市吉利区东杨村权发祥家门口时,见到征迁工作组的工作人员正在协调钩机司机拆除权发祥家的房屋,就对在场的征迁工作组人员姚治、王家鹏、张海峰无端进行辱骂,且持续十几分钟,影响恶劣。2013年3月19日,受害人姚治向被告报案,被告于当日受理该案,并对受害人姚治、王家鹏、张海峰分别进行了询问。2013年3月20日被告对证人王耀宾及原告进行了询问,最终认定权春梅侮辱他人的事实存在。2013年3月20日17时25分,被告告知原告权春梅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权春梅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相关权利。权春梅在被告知相关权利后,明确表示“没有别的陈述和申辩了”。2013年3月20日21时,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吉公(吉)决字(2013)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权春梅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已执行。

原审审理后认为,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在行政执法,传唤、询问本案原告过程中,均有两名及以上着警服民警在场,并出示了相关证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一人自审自记现象。原告诉称的被告执法民警出警时未携带记录仪,行政处罚未向其出示执法机关领导审批手续等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执法民警在调查、询问、记录过程中,书写执法机关的称谓字号不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在违法事实认定上,被告调查的受害人、在场证人王耀宾均证明原告权春梅当众辱骂他人的事实,且与原告自认的辱骂事实相印证,故被告认定原告行为违法的事实清楚。综上,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对原告权春梅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吉公(吉)决字(2013)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送达后,权春梅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权春梅上诉称:2013年3月16日下午,征迁工作人员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钩机开进吉利区东杨村,上诉人权春梅在现场围观,并为权德成打抱不平。征迁工作人员编造谎言,称上诉人权春梅在骂人。上诉人说:“谁骂人了?谁骂人就是不吃粮食长大的。”2013年3月20日上午11点,有二名警察和一个未穿警服的人到上诉人家,未出示警官证,也未携带出警记录仪,向上诉人送达洛吉公(吉)行传字(2013)022号《传唤证》,并将上诉人押往吉利派出所进行询问,到当日晚9点,又向上诉人送达吉公(吉)决字(2013)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盖的公章名称是洛阳市公安局吉利派出所,而《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的公章名称是洛阳市吉利公安局。上诉人不服,经过行政复议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为报案人的报案材料,三名受害人和证人王耀宾的询问笔录,均一致证明原告辱骂三名受害人的事实,但原审忽视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也有证明上诉人没有骂人的笔录。对此,原审没有阐明二组不同证据的证明力。证明上诉人骂人的笔录,被调查人与本案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而证明上诉人未骂人的笔录,被调查人与本案第三人没有利害关系。原审采信有利害关系的被调查人笔录,而没有采信没有利害关系的被调查人笔录,显然违反证据规则。退一步说,如果上诉人确实“骂娘”,也不足以行政拘留。“骂娘”情况,大街小巷比比皆是,据此一一行政拘留,则中国的监狱必人满为患。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对一审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只字不提。请二审予以重视。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前已论述,原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也不存在适用法律正确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吉公(吉)决字(2013)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答辩称:一、案件基本情况是:2013年3月16日下午,权春梅路过吉利区东杨村权发祥家门口时,见到征迁工作人员指挥钩机司机在拆权发祥家的房子,权春梅就指着征迁工作组的姚治、王家鹏、张海峰进行辱骂,后权春梅还在现场采取不提名方式对征迁工作组人员进行辱骂。二、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人姚治报案材料。2、王家鹏的陈述。3、张海峰的陈述。4、证人王耀宾的陈述。5、权春梅的陈述。6、证人熊秋莲的陈述。7、证人吉利区东杨村村民权妞陈述。8、吉利派出所出具的权春梅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和公安网下载的人口基本信息。根据以上证据,我局认定权春梅公然辱骂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依法向权春梅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后,于2013年3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权春梅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执行了拘留。综上所述:答辩人对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新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根据合法有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根据对上诉人和受害人的询问笔录及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认定上诉人权春梅对征迁工作组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构成侮辱,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在执法过程中依法传唤、询问、告知权利义务并送达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权春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