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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勤合与孟津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洛行再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勤合,男,汉族,1951年1月29日生,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李瑞,李勤合的女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津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洛行再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勤合,男,汉族,1951年1月29日生,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李瑞,李勤合的女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津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闫春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正仓,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李勤合因与孟津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洛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22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勤合及其代理人李瑞,被申请人孟津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正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3日李勤合向孟津县人民法院起诉称,我们23组和经营处是土地纠纷,是为了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是行政和民事纠纷,不属于治安案件,派出所明知经营处已于2008年年底前迁走了,经营处、商务局在此施工均属于违法。开发商拿已经失效的经营处土地证非法施工,派出所明知却又支持,是在保护犯罪,双方发生争议,我是站在维护自身利益,同时又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况且在整个事件中我没有一点违法行为,派出所对我拘留是对我的迫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孟津县公安局对我作出的拘留10日的决定。

孟津县公安局辩称,孟津县公安局对李勤合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孟津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4月8日上午,原告李勤合以没有合法手续为由,在平乐经营处门口阻挡施工方的施工车辆,致使施工方在平乐经营处内的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接到报警后,孟津县公安局经调查,认定原告李勤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4月8日作出孟公(平)决字(2009)第3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李勤合行政拘留10日。原告李勤合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孟津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孟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行使自己的权利,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并采取合法的手段。原告李勤合认为施工方的施工不合法,应采取合法的途径进行解决,而不能采取阻挡施工方施工的手段进行阻止。对原告李勤合阻挡施工方的施工这一事实,被告孟津县公安局提供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李勤合在庭审中也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勤合阻挡施工方的施工,致使施工方在平乐经营处内的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予处罚,被告孟津县公安局在证据充分和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依据法定程序对原告李勤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违法之处,依法应该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孟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维持孟津县公安局于2009年4月8日作出的孟公(平)决字(2009)第3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李勤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1975年平乐村23队与孟津县平乐食品经营处签订占地协议,1995年经营处造假,把占用23队的土地变为商业用地,2008年经营处迁走后把经营处的土地非法卖给开发商,改变用地性质建商品房。2009年3月9日,郭建文非法施工,上诉人打110,平乐派出所说是土地纠纷不管。2、公安局先拘留,后立案。4月8日上午郭建文又违法施工,群众阻挡,上诉人随后也去了,坐在经营处门口南20米的地方。9时40分平乐派出所全体干警都来了,所长把上诉人骗到派出所拘留。11时50分开始向拘留所送。下午食品公司以经营处施工的名义替郭建文报假案,结案报告则称接商务局报警,被侵害人则是朱书遵。据4月22日孟津县国土资源局给孟津县优化办的报告:关于李先生反映孟津平乐食品经营处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食品公司已申请孟津县人民政府将该宗地收回,目前正在办理挂牌出让手续。证明食品公司,商务局都没有本案报案资格。3、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阻挡施工与事实有悖,上诉人根本没有到现场,认定上诉人阻挡施工方的施工,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处罚引用的法律有误,对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并没有对阻挡施工(车辆)、致使不能正常施工的处罚。5、公安局询问笔录造假。公安局对被侵害人朱书遵的询问笔录和食品公司的报案材料相互矛盾;平乐派出所3月9日己知郭建文是开发商,而授意其以商务局民工的身份作伪证;证人郭建文和夏子的询问笔录时间交叉;证人高学红询问时不在派出所。6、公安局程序违法,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孟津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下午16时上诉人已在拘留所时民警签的,十多天后上诉人才在派出所索要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权和暂缓行政拘留申请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平的判决。

孟津县公安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依法予以维持。2、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勤合认为原平乐经营处内的施工占地不合法,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其与平乐村的群众到原经营处门口阻挡施工方施工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且其在公安机关及原审庭审中已对到经营处门口阻挡施工方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上诉人李勤合称其未到现场阻挡施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勤合称公安机关笔录造假及程序违法等,因无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10)洛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勤合申请再审称,平乐派出所所长明知经营处已经迁走,经营处私卖23组土地的纠纷各级部门正在处理中,郭建文在经营处非法施工。但平乐派出所所长为了包庇违法施工,对李勤合先拘留,后让食品公司以经营处施工的名义补的假报案材料、假被害人、假询问笔录,制造冤案。请求撤销(2010)洛行终字第47号判决和孟津县公安局孟公(平)决字(2009)第3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孟津县公安局辩称,孟津县公安局孟公(平)决字(2009)第3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2010)洛行终字第47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10)洛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孟津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冀新强

审 判 员 : 王 伟

代审判员 :刘利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