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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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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龙行初字第20号 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安阳市高新区井岗大街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兴旺,男,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东,男,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龙行初字第20号

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安阳市高新区井岗大街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兴旺,男,安阳福莱尔钢板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东,男,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地址,安阳市安漳大道40号。

法定代表人郜军涛,男,安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勤学,男,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亮,男,汉族,1989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玉峰,男,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因张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东、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勤学、康振杰、第三人张亮及委托代理人汤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0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2012年8月16日下午,张亮在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武汉阳逻水泥有限公司钢板仓工地上工作时,从九米高的平台上摔下。经医院诊断,受伤情况为: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6月6日受理张亮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张亮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情况属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户口册和身份证;3、企业注册信息;4、社会保险登记表;5、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6、工伤保险中心证明;7、(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8、诊断证明书;9、证人证言;10、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1、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3、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14、认定工伤决定书;15、送达回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与第三人工伤认定事宜,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0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资格对第三人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因为原告的注册地为安阳市文峰区,事故发生时的生产经营地为武汉市,无论是在原告注册地,还是在生产经营地,原告均未给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劳社部(2004)18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故第三人是否构成工伤,应由武汉市相关部门进行认定。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供证据:1、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0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劳社部(2004)18号文件。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的注册地在安阳市,并在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进行了参保登记。根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按照劳社部(2004)18号文件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2)15号文件规定,我局具有对第三人受伤情况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因此我局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亮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予以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提供证据:1、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0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安开劳人仲案字(2013)001号仲裁裁决书;3、(2013)文民三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下午,张亮在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武汉阳逻水泥有限公司钢板仓工地上工作时,从九米高的平台上摔下。经医院诊断,受伤情况为: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6月6日被告受理张亮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0234号认定工伤决定:张亮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情况属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2004)18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事故发生时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包括用人单位已参保但未为该农民工参保)的,在用人单位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地在安阳市,并在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进行了参保登记,可以证明其参保地为安阳市。根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但其在注册地安阳市参加了工伤保险。第三人张亮受到事故伤害后,按照上述规定,就应当在参保地即安阳市进行工伤认定。因此,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第三人张亮受到事故伤害后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023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靖文

审 判 员  李群伟

代理审判员  王金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胡瑞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