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滑行初字第19号
原告安付亭,男,1947年7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恨妮,女,1944年10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黄县宋村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葛志民,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代惠堂,内黄县宋村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布景(又名安不景、安守信),男,1943年9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付亭不服被告内黄县宋村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宋政行决字(2014)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安布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付亭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恨妮、刘雪顺、被告内黄县宋村乡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葛志民及委托代理人代惠堂、张俊田、第三人安不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县宋村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5日作出宋政行决字(2014)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认定双方争议的北边界应按2001年12月27日乡政府为解决双方争议作出的《西沟村安布(不)景、安付廷(亭)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书》中被申请人北宽13.17米的决定确定。申请人申请的20.6米北宽由其使用的请求不应支持。申请人申请的责令被申请人将建在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围墙依法予以拆除,恢复其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1、申请人宅基地西北角边界按从被申请人北宽13.17米处确定,其它三个角的边界按现有灰眼及申请人指定边界位置确定。北边宽应为18.89米,南边宽20.67米,西边长19.70米,东边长20.8米。申请人要求依法确认其宅基地北宽20.6米的使用权,由其使用的请求不予支持。2、申请人申请的责令被申请人将建在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围墙依法予以拆除,恢复其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决定。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2.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收件登记单;3.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建议书;4.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安不景、安付亭宅基地现场勘测现状图及照片8张;7.勘测证明及照片2张;8.宋村乡人民政府2011年12月27日《西沟村安不景、安付亭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书》;9.2013年4月26日对代新生询问笔录;10.2013年5月3日对安付亭询问笔录;11.安不景、安付亭宅基地现场勘测现状图(安付亭指认86年丈量底册位置);12.2013年5月3日对代堂询问笔录;13.2013年5月16日对安付亭调查笔录;14.安不景、安付亭宅基地现场勘测现状图(安付亭指认中间灰眼位置)及照片3张;15.2013年5月16日对代法林调查笔录;16.2013年5月16日对安不景调查笔录;17.2010年7月7日对代东井调查笔录;18.2010年7月8日对安不景调查笔录;19.2010年7月8日对安付亭调查笔录;20.2010年7月8日对代法祥调查笔录;21.2012年10月23日对安付亭调查笔录;22.2010年7月7日对代得文调查笔录;23.宋村乡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4.安付亭身份证复印件;25.安付亭授权委托书;26.安不景身份证复印件;27.安不景、安付亭宅基纠纷调查图及照片1张(安付亭提供);28.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听证笔录;29.内黄县人民政府内政复受否(2012)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30.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报告;31.宋村乡人民政府行政决定审批表;32.宋村乡人民政府宋政行决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3.内黄县人民政府内政复受(2014)1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二);34.安付亭行政复议申请;35.关于安付亭不服宋政行决字(2014)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行政复议的答复;36.内黄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37.内政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8.内政复决(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40.《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41.2010年7月28日对侯殿一询问笔录;42.2010年7月28日对代现忠询问笔录;43.张传峰证明;44.内黄法院庭审笔录(部分)。
原告安付亭诉称:一、原告的宅基地与第三人的宅基地东西相邻,原告在东,第三人在西,该宅基已由原告使用了几十年,经村委会及被告丈量,原告的宅基地北头宽为15.6米加北拐5米共为20.6米,第三人的宅基地东西宽为12.6米,有1986年5月3日宅基地丈量底册为证。第三人安不景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超过丈量底册上的12.6米强占原告的宅基地建房使用。第三人安不景于2001年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在没有认真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于2001年12月27日作出了西沟村安不景、安付亭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书,称第三人的宅基地北边东西宽为12.6米应改正为13.17米,同时也认定第三人的北边实际使用12.50米。该处理决定书显然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证据。同时更未对原告的宅基地进行确权,显失公平、程序违法。该决定书作出后,并未书面通知原告和向原告送达决定书,致使原告无法行政复议以维护合法使用权。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处理该案时,被告便重新受理了该案,并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了宋政行决字(201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被内黄县人民政府在复议中予以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没有实际解决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问题,因此,该行为应属无效行为,该两份处理决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宋村乡人民政府所作出的2001年决定书、2013年1号决定书、2014年第1号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该三份决定书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背了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内黄县人民政府(2014)1号内政复议决定书却予以维持,违背了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内黄县宋村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宋政行决字(2014)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原告安付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宋村乡人民政府宋政行决字(201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2.内黄县人民政府内政复决(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宋村乡人民政府2011年12月27日《西沟村安不景、安付亭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书》;4.安不景、安付亭宅基纠纷调查图;5.2001年11月29日对李明道询问笔录;6.2001年11月29日对李学书询问笔录;7.2001年1月30日对代发祥询问笔录;8.2001年10月30日代长希证明;9.1986年5月西沟村庄子规划花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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