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台行初字第00022号
原告李保珍,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6日。
法定代表人刘元林,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庆磊,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李保珍不服被告台前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原告李保珍,被告台前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孙庆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珍诉称:被告台前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台发改罚字第(2014)10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未先调查的情况下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店前几个月经营额较低,没有被告所述按营业收入的1%计算,且我本人并未收到被告作出的台发改罚字第(2014)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台发改罚字第(2014)104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台前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被告台前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李保珍送达了台发改罚告字(2014)1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由负责人签收。由于原告单位逾期未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又没有进行陈述、申辩,根据《河南省价格监督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2014年8月17日被告台前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原告李保珍送达了台发改罚字(2014)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老板签收。被告作出的台发改罚字(2014)1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台前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李保珍送达了台发改罚告字(2014)1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受送达人栏只写给负责人收下;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李保珍送达了台发改罚字(2014)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受送达人栏只写给老板收下。均没有原告李保珍的亲自签名。原告李保珍一直未申请复议,直到2014年9月22日向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结合本案,被告台前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虽然送达了台发改罚告字(2014)1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台发改罚字(2014)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栏并没有原告李保珍的签名,只写给负责人收下或者给老板收下,送达程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方式的规定,不能认定是原告已收到台发改罚告字(2014)1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台发改罚字(2014)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庭审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作出台发改罚字(2014)10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因此被告台前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台发改罚字(2014)1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及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台前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年8月17日作出的台发改罚字(2014)104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台前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继伟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范小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