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1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新明。 委托代理人王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放,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来、王新田,均系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俞复平,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新敏。 委托代理人周庆元,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新明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曙,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新田、胡建来,被上诉人南召县留山供销社(以下简称留山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闫新敏、周庆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争议土地位于南召县留山镇东街村留山供销社院内,东至围墙根,西至供销社二层楼房东墙根,南至空地,北至供销社东屋南山墙,东西约9.3米,南北约8.8米。1961年至1996年,第三人留山供销社先后购置群众(含生产队)宅基地作为留山供销社行政院,东边与原告王新明相邻。2000年7月7日,第三人留山供销社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于2000年7月23日为第三人留山供销社颁发了召国用(2000)字第03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2月20日,原告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0年7月23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方国用(2000)字第03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三人留山镇供销社行政院东边与原告王新明相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留山供销社于1961年至1996年签订的买卖契约进行土地登记,权属来源清楚。且争议之地界限已经(1981)召法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王新明称判决书中南屋库房指的是现在的两层楼房而非当时的南屋草房,其依据分家协议称对争议土地享有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新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新明负担。 上诉人王新明上诉称:1、一审超越原告诉讼请求,把行政诉讼变为民事确权,进行错误确权。2、一审被告办证程序违法,未经相邻人指界签字。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被告的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客观正确。南召县人民法院(81)召法第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留山供销社在1977年改建东屋时原地基没动。一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外,二审另查明:1979年王新元兄弟三人与留山供销社发生宅基地纠纷形成诉讼,南召县人民法院于1981年3月1日作出(81)召法民字第7号民事判决,1983年经南召法院执行,建起双方相邻处的院墙。本案争议土地位于留山供销社院内。2009年10月1日,王新元将留山供销社院子东南面与其相邻处长1.48米、高2米的红砖院墙扒掉并在争议地种植6棵树苗,发生纠纷形成诉讼,经审理南召县法院作出(2012)南召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新元将留山供销社的院墙恢复原状。王新元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新元申诉,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申诉。其中(2013)南民二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57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且无证据证实其对该宗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 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留山镇供销社的现院落至迟形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且系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81】召法民字第7号民事判决)的结果。(2013)南民二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及(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57号民事裁定均认定“且无证据证实其对该宗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上诉人对于本案争议土地不享有合法使用权,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就一审第三人留山镇供销社院落内的土地进行使用权登记,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当的。一审被告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未经相邻的上诉人签字,程序上存在瑕疵,程序上虽有瑕疵,但因该登记行为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利,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王新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尹应哲 审判员 宋汉亭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