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1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杜金德。 法定代表人李士清,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江华,系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法定代表人刘国生,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继业,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金德因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金德,被上诉人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汴军、张江华,一审第三人淅川县大石桥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国生和委托代理人贾继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杜金德自1972年开始担任第三人淅川县大石桥供销合作社代购代销员,1995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书。1995年《劳动法》实施后,各单位陆续组织缴纳养老保险费,2002年淅川县大石桥供销合作社组织单位内部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原告请求为其参保,后2008年经协调原告个人缴纳了自1995年起的养老保险金共计21347元,该笔养老金缴纳后原告认为应当由大石桥供销社负担该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该民事案件经过审理,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淅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大石桥供销社缴纳原告自2009年7月以后的养老保险金。另原告与第三人因劳动争议在另外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南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共同认可劳动关系确立时间为1972年2月。据此调解书原告向被告提出纠正退休工龄年限申请,被告经过调查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答复意见,认定“原告应从1995年1月起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告对该答复意见不服,认为自己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确立时间为1972年,缴费年限应当自1972年至2009年,被告给原告的答复意见是错误的,并且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向第三人征缴原告自1972年2月至199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企业职工依法参加养老保险,对于参保人员身份核定、参保时间及养老保险费缴纳由各地社保部门办理,1995年《劳动法》实施后,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前并没有法律对社会保险费进行相关规定。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明确规定《劳动法》实施前企业使用,未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办理正式招工手续的人员,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补缴,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大石桥供销社为养老保险金的缴纳在相关民事案件中经过审理,很明确认定原告1972年担任第三人代购代销员,1995年与第三人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书的事实。虽然原告与第三人在(2012)南民终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双方共同认可劳动关系的确立日期为1972年2月份”的协议,但双方均未提交1972年在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办理正式招工手续的证据。综上所述,被告在给原告要求纠正工龄的答复意见中认同“原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1972年2月,原告应从1995年1月起缴纳养老保险金”并无不妥,原告要求纠正该答复意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09)淅民初字第90号和(2010)南民二终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继续支付原告缴纳自2009年7月起以后的养老保险金,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要求被告向第三人征缴自“1972年至1994年”属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金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杜德金不服上诉称:1、一审第三人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2)南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1992年2月为上诉人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却又以上诉人没有劳动部门招工手续为借口,既不纠正上诉人被缩水的23年工龄年限,又不视同缴费年限。2、一审使用法律错误。3、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1972年2月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上诉人的连续工龄计算年限,将15年工龄变更为38年工龄;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征缴1995年前属于单位应当承担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为上诉人颁发38年工龄的退休证,重新计算退休养老金。 被上诉人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从1995年1月缴费依据充分。 一审第三人淅川县大石桥供销合作社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单位征收1995年以前的养老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法不具有溯及力。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法》实施后,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前并没有法律对社会保险费进行相关规定。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明确规定《劳动法》实施前企业使用,未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办理正式招工手续的人员,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补缴,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上诉人杜金德与一审第三人大石桥供销社为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在相关民事案件中经过审理,确认杜德金1972年担任一审第三人的代购代销员,1995年与一审第三人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书的事实。虽然杜德金与一审第三人在(2012)南民终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双方共同认可劳动关系的确立日期为1972年2月份”的协议,但双方均未提交1972年或1995年前在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办理正式招工手续的证据。综上所述,关于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自1995年开始,是符合法律规定及法律事实的。而上诉人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一审第三人征缴1995年前属于单位应当承担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判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15年工龄变更为38年工龄、重新计算退休养老金,无法律依据及事实证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重新为其颁发38年工龄的退休证,因超出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不予审理。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杜金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云 审判员 尹应哲 审判员 尹乐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