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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德文、南召县人民政府、王志海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文,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25日,住河南省南召县南河店镇龙王庙村。 委托代理人刘士蔚,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朝,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文,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25日,住河南省南召县南河店镇龙王庙村。

委托代理人刘士蔚,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朝,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放,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田,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邱宝全,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志海

委托代理人雷鸣。

上诉人德文与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王志海土地行政登记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2007)南行初字第092号行政裁定,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张德文的起诉。张德文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23日作出(2008)南行终字第106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南召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09)南行初字第016号行政裁定,仍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张德文的起诉。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宛检民抗(2012)02号行政抗诉书,提出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7月26日作出(2012)南行抗字第22号行政裁定,裁定提审该案。2013年7月1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行再字第21号行政裁定,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016号行政裁定,指令南召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南召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南召行再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裁定维持(2009)南行初字第016号行政裁定。上诉人张德文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蔚、王俊朝,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新田、邱宝全,被上诉人王志海的委托代理人雷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南召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因经济纷,经本院调解结案,因原告未按调解书的内容执行付款义务,第三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4年3月12日作出(2003)召法执字第1369—2号执行裁定书、第1369—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原告所有的位于南河店建设路北头的300平方米商服用地使用权转让给本案第三人使用,并于3月25日给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11月10日,第三人提出用地申请,被告职能部门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对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上载明的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和审核,于2005年1月5日给第三人办理了召国用(2005)字第0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南召县人民政府给王志海办理300平方米的召国用(2005)字第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2004)第001号土地评估报告,详细界定了该土地的位置及面积,该报告执行时已送达张德文,张德文不提异议。本院于2004年12月7日作出(2004)南召民再字第52号裁定,对(1998)调字第1225号调解书进行再审,并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该裁定书送达了当事人和本院执行机构,但南召县人民政府未收到该裁定书。本院再审后对该调解书的利息部分依法进行了改判(即将约定的“月息5分”改为“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双方均未上诉。

南召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因此南召县人民政府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为王志海颁发的召国用(2005)字第0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其必须履行的协助义务。虽然该证与张德文持有的召国用(2000)字第02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有150平方米的土地面积重合(即“一地两证”),但该重合部分应当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将张德文持有的召国用(2000)字第02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予以变更,以确保南召县人民政府按照本院的协助通知书给王志海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有效性和完整性。因张德文持有的召国用(2000)字第02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及时变更,造成该证与王志海的土地使用权证部分土地重合,是土地使用权证变更问题,并不能因此否认南召县人民政府给王志海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故该申诉和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在裁定再审并中止执行期间南召县人民政府给王志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抗诉机关抗诉和张德文申诉称,南召县人民政府在法院裁定再审并中止执行期间给王志海办理召国用(2005)字第0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反法定程序,该证应予撤销。本院认为,南召县人民政府在办理该证时未收到法院的再审和中止执行裁定书,且其根据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实施的颁证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不能否定该证的合法性,故该抗诉和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张德文申诉应先将本院宣布作废的召国用(2000)字第0257号土地证土地(160平方米)划完后,不足部分再执行召国用(2000)字第0256号土地证土地问题。本院认为,在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宣布召国用(2000)字第02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废并不等于理解为对该证的土地必须先划完后才能再执行召国用(2000)字第0256号土地证土地,因为张德文作为被执行人,只要是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和土地使用权,均可以作为执行标的依法被执行,故张德文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张德文申诉称被申诉人在为王志海办证时伪造四邻签字,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只要标的物权属明确,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强制权时不必征得当事者的同意和签字,而被申诉人按照本院的通知为王志海办证的协助义务又是法院司法强制权的一部分;且在执行过程中,张德文当时未对被执行土地的评估报告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张德文认可被执行土地的位置及面积,故其申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南召县人民法院认为:南召县人民政府按照本院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书为原审第三人王志海颁发的召国用(2005)字第00004号土地使用证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内容未超出协助通知书要求的协助执行范围,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张德文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依法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故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和张德文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维持本院(2009)南行初字第016号行政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