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南行初字第00023号 法定代表人李喜朋,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延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雅,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祥云路。 法定代表人张国伟,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大辉,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光明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于联合,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曼曼,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卫民,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原市第三水泥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案的批复》(平政土(2014)16号),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延平、连雅,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刘大辉,第三人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曼曼、王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原市第三水泥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案的批复》(平政土(2014)16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同意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出让方案,将位于姚电大道西段南侧,面积31350.7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并以协议出让方式出让给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年限50年,土地使用条件不变。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涉案宗地平国用(1997)字第Z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5)叶民二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3、平顶山市第三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地上附属物情况说明。4、平顶山市第三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关于处置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请示。5、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处置原平顶山市第三水泥厂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批复。6、委托拍卖合同。7、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5)叶民二破字第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8、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将原平顶山市第三水泥厂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我公司的请示。9、湛河国土资源分局关于将原平顶山市第三水泥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请示。10、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文电处理签。11、平政土(2014)16号文。1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3、土地出让价款票据。 原告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4年6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征用方),平顶山市第三水泥厂作为乙方(被征用方),叶县人民政府作为监督单位签订了《平临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乙方报叶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提交水泥厂职代会讨论通过,签订本协议:根据乙方的实际情况和叶县县政府的要求,乙方需将水泥厂全部搬迁,甲方负责给予补偿(含全部搬迁费、设备拆迁费、资产补偿费、职工安置费、土地补偿费)共计1500万元,两幢职工集资楼另行规定。协议签订后,乙方的所有设备及住宅楼必须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拆迁完毕,将其有关土地手续交给甲方,并配合甲方将水泥厂的土地面积及边界指定划清,并负责协调厂区的周边关系。原乙方的土地使用权归甲方所有,并负责协助给甲方办理变更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向原平顶山市第三水泥厂支付补偿费用共计1800余万元(含职工集资楼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将属于原告的土地无偿收回并协议出让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平政土(2014)16号文件。 原告向法庭提供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 1、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4)289号《关于平顶山至临汝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2、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函(2005)183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平顶山至临汝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函》。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土(2007)243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市区段供地方案的批复》。4、《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这组证据证明:1、原平顶山市第三水泥厂部分国有土地(1.7986公顷即26.979亩)被被告收回后,划拨给原告使用;原告使用的土地从原平顶山市第三水泥厂土地中间穿过,故原平顶山市第三水泥厂的土地被一分为二,变为两宗土地,用地面积、四至均发生重大变化;2、本案中涉及的平国用(1997)字第Z089号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内容包括用地面积、四至等事项已发生重大变化,该证件应予以注销。本案中无论是平顶山市第三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叶县人民法院、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均以上述已经作废的土地使用证为依据处理土地,均是错误的。第二组证据:1、《平临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协议书》;2、《平顶山市第三水泥厂搬迁补偿协议书》。证明:1、原告与平顶山市第三水泥厂签订的协议,系各方自愿签订,且经过叶县人民政府的批准,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2、根据协议,平顶山市第三水泥厂应负责为原告土地办理过户手续,地面上的所有财产处置权属于原告,原告对土地及地面附属物具有合法权益;3、平顶山市第三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叶县人民法院擅自处置土地及地面附属物,被告以批复的形式,无偿收回土地,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组证据:原告向平顶山市第三水泥厂支付搬迁补偿费、资产补偿费、职工安置费、土地补偿费等票据一组共计84页。证明:原告向平顶山市第三水泥厂支付搬迁补偿费、资产补偿费、职工安置费、土地补偿费等共计16972497.13元,依法对原平顶山市第三水泥厂的土地、资产享有合法权益。第四组证据:1、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平临高速(2012)17号《关于请求确认平临高速共有使用权证的请求》。2、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平临高速(2012)26号《关于原平顶山市第三水泥厂剩余土地情况的报告》。证明:1、原告与平顶山市第三水泥厂签订征地协议、补偿搬迁协议,被告知情。2、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本案涉及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第五组证据:地籍调查指界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收到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湛河分局的通知,在指界时得知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第六组证据:平政土(2014)16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原市第三水泥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案的批复》。证明:被告做出的该文件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该文件批复的内容超出叶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的范围,应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