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1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新华。 委托代理人王玺。 委托代理人马柯,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肖河,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尚兴东,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丰田。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嵩。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丰田、高嵩委托代理人张瑞,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荣珍。 委托代理人黄丽娜。 上诉人黄新华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新华委托代理人王玺、马柯,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尚兴东,被上诉人郭丰田、高嵩委托代理人张瑞,一审第三人李荣珍委托代理人黄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李荣珍系夫妻,与第三人郭丰田的妻子黄新杰、第三人高嵩的妻子黄霞系兄妹关系。2011年3月22日,原告母亲吴庆君立下遗嘱,在其去世后将名下位于宛城区卧佛寺街54号房产一处(原房产证号为宛房权证字第2030138号,新产权证号为宛房权证字第1101010528号)由原告及黄新杰、黄霞三人共同继承,并办理了公证。2013年10月16日,原告和李荣珍、黄新杰、郭丰田、黄霞、高嵩共六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继承的位于宛城区卧佛寺街54号房产一处(房产证号2030138)按份共有比例办理转移登记。申请人向被告提交了南阳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共有权人附页(内容为李荣珍、黄新杰、郭丰田、黄霞、高嵩的共有比例各六分之一)、身份证、公证书、遗嘱、房地产交易免税证明、不征收契税证明、第1101010528号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并接受被告询问,在确认申请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和受让房屋为按份共有后,六申请人签名、按指印。被告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上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于2013年10月25日同意记载于登记薄。2013年10月29日,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李荣珍、黄新杰及第三人郭丰田、黄霞及第三人高嵩登记颁发了产权证号为1301028770—1至1301028770—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0月30日,原告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 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在颁发第1301028770房产证时违背遗嘱内容,擅自将非遗产继承人的郭丰田、高嵩、李荣珍登记为房屋共有权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撤销第三人的房产证。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本案争议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根据此条规定,2013年10月16日,原告和妻子李荣珍、黄新杰和郭丰田、黄霞和高嵩共六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供了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公证书、遗嘱等材料,同时,六申请人在明确受让房屋为按份共有的情况下,以各占六分之一的共有比例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经对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审查,和对申请人的询问,审核、审批后,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给原告及第三人、黄新杰、黄霞颁发了宛房权证字第1301028770(1—6)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登记发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依据办法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了审查、询问、审核、审批、发证,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超越职权为第三人发证的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黄新华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未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办理案涉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工作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该工作人员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则登记程序违法。该房的遗嘱继承人应为遗嘱载明的3位继承人,申请登记时,“申请人”一栏中只有上诉人,《不征收契税(耕地占用税)证明》申请人也只有黄新华、黄霞、黄新杰3人,然而登记审核人员却越权让其他3位非继承人在《申请书》右下角签字,此错误是登记审核人员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不能据此证明系上诉人与他人共同提出的申请,也无法证明继承人与一审第三人提出了共同申请,更无任何证据显示上诉人与其他5人的约定共有比例为各六分之一,即使该房按份共有,也只能在3位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与其他非继承人无关,不应当将一审第三人列入申请人的范围并登记为共有权人。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一审第三人的房权证。 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答辩人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免税证明、询问笔录、公证书、遗嘱、申请人身份证明、房权证等必要材料进行了测绘、审核、审批完毕后颁发1301028770(1-6)号房权证。转移登记申请书和询问笔录均当着答辩人工作人员的面签字按指纹,确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申请人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既是当事人的意思,符合《婚姻法》的相关的规定,也是答辩人的职责使然,答辩人没有理由不为其办理,且办理时没有人对该房产权有争议的反映。答辩人的涉案的工作人员柏某、朱某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属持证上岗。颁证合法,应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郭丰田、高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李荣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6个人虽然到场并签定,但是房管局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不知道签字是什么意思,是应房管局要求才签的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房权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对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享有职权。申请该房屋登记时,黄新华等人,在申请表上共同签名,提供了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遗嘱、公证书等办证材料,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对黄新华等6人进行了房屋登记询问,黄新华等6人意思表示明确,同意按份共有,对该房登记6申请人名下,黄新华应当是明知的,当时并未提出异议。黄新华、黄新杰、黄霞作为遗嘱继承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继承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黄新华等6人将该房产申请登记在6人名下,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庭审中,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提供了该办证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书。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受理申请后,经过审查、询问、审核、审批,予以发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新华请求撤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黄新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宋汉亭 审判员 尹乐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