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1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玉兴。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新兰。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孙杰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耀武,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霍雪天,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中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桂英。 委托代理人张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赵玉兴、丁新兰与被上诉人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赵中伟、杨桂英为房屋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玉兴、丁新兰委托代理人刘全超,被上诉人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彭耀武、霍雪天,被上诉人赵中伟、杨桂英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6月,二原告起诉第三人赵中伟,要求返还该争议房屋。2013年7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方房权证字第1301019139-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月17日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独民初字第129号判决书,认为二原告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争议房产为二原告所有,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2014年5月21日二原告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方房权证字第1301019139-2号房屋所有权证。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享有职权。二原告对争议房屋提出权属争议,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该房屋为二原告所有。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玉兴、丁新兰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玉兴、丁新兰承担。 上诉人赵玉兴、丁新兰不服该判决上诉称:该房屋系二上诉人及父亲、叔公共同出资于2002年所建,建起后并和赵中伟一家一起居住,建该房时赵中伟在家负责跑腿购买材料。二上诉人外出期间,赵中伟夫妇强占二上诉人房屋,2013年6月,上诉人诉到法院要求赵中伟返还房屋,2013年6月28日开庭,赵中伟夫妇采用欺骗手段于7月30日骗取了房权证。一审被告在办证中,在没有调查、公告、核实、四邻签字的情况下颁证程序违法,侵害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在房权证。 被上诉人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二上诉人不具备原先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给赵中伟、杨桂英颁证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赵中伟、杨桂英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该宅基地是2001年规划给赵中伟的地方,属于翻旧建新。上诉人外出十几年不进家,其父、叔公等都叫赵中伟养活,上诉人长期不在家,已被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了,该判决认定该房屋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颁证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之房建设时,二上诉人外出,不在当地,并没有负责该房的建设,二上诉人所陈述是赵中伟负责房屋建设,其所称建房问题,生效的(2013)方独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并没有认定该房屋系其所建、所有,并驳回了二上诉人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方城县古庄店乡人民政府是对准赵中伟颁发的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许可赵中伟建房。上诉人没有提供该房系其出资所建、归其所有的有效证据,因此颁证行为并没有侵害其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以该房屋归其所有为由请求撤证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玉兴、丁新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宋汉亭 审判员 尹乐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