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1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同山。 委托代理人张荣克。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登明。 委托代理人胡晓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德景,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裴中国,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同山、上诉人孙登明为建设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同山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克、徐晓玉,上诉人孙登明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涛,一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裴中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张同山和第三人孙登明系原南阳市轻化局干部,同住位于南阳市文化路曙光村119号南阳市轻化局家属院。该家属院系坐北朝南九间二层(后建为三层)单面楼房,该家属院自东向西第6、7间房屋之间,有一自北边大路(北院墙大门)进入家属院过屋一间和通向二楼的楼梯;(家属院的东1-3间包括二楼为一独院,东山墙处有一楼梯通向二楼,二楼第3-4间处隔断不通及一楼的第3-4有一南北向院墙,东边独院的出路由东楼梯边向北向西通过东1-3间房后空场、向西经过张同山主房房后空场至该家属院北院墙处的大门向北出入)。张同山居住在该家属院一楼自东向西的第4—6间,第三人孙登明居住二楼的第4—6间,原告与第三人系上下邻居,均系1996年房改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1995年张同山未取得用地文件、也未经批准擅自在南院墙处建南屋平房三间。2005年底张同山东边独院住户在自己主房房后建成房屋并将出路改向北出,不再通过张同山房后原家属院大门出入。原告张同山向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提出建设院内南屋一、二层各3间、院落一层3间和房后一层3间共计12间的申请,原告提交的南阳市居(村)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附件栏中,不显示所申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件信息。在经原告所在的居委会、梅溪办事处城建所和被告工作人员同意并查看现场后,被告于2005年12月26日给原告张同山颁发了宛市规管龙字(2005)第136号《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2012年11月8日,第三人孙登明以张同山趁我不在家期间,在公用土地上建造房屋,严重影响居住环境和居住安全为由向被告和卧龙区委信访,要求撤销张同山的规划许可证。2013年1月8日,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在未通知张同山陈述、申辩的情况下,以张同山申请办理许可证时隐瞒事实为由,作出了宛龙建(2013)3号《关于撤销宛市规管龙字(2005)第136号﹤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决定》,2013年5月15日原告张同山以被告的撤销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的《关于撤销宛市规管龙字(2005)第136号﹤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决定》。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张同山在未取得用地证件文书的情况下,擅自在家属院内建造房屋实属违法行为,但被告又为明知已建好房屋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又未按法定程序随意撤证,虽然是对自己错误行政行为予以纠正,但充分体现被告行政执法的随意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有权依据法律撤销违法的行政许可,被告在作出撤销原告张同山的宛市规管龙字(2005)第136号《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时,应当告知原告撤销的理由和根据,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以保障行政相对人即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撤证时履行过通知原告张同山(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义务,被告作出《关于撤销宛市规管龙字(2005)第136号﹤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决定》未能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原告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违反正当程序,故原告张同山的诉讼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撤销宛市规管龙字(2005)第136号﹤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张同山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判决结果无异议,但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张同山在未取得用地证件文书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家属院内建造房屋实属违法行为,但被告又为明知已建好房屋发放规划许可证······”是错误的。上诉人主房南边3间房屋建于1985年,而不是1995年,从无争议,其余房屋均是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后所建,在庭审中上诉人已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对案件的事实重新作出认定。 孙登明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张同山在未取得用地证件文书的情况下,违法取得的规划许可证,一审法院对此作出了认定,而随后却确定了该行为的合法性,一审判决前后矛盾。一审被告一审中出示了相关一系列证据,是在调查落实相关实际情况下作出的撤销行为,其程序、所依据的事实显然是合法有效的。且第8份证据已经证实在撤证时已告知过一审原告。不知一审所谓未履行告知知情权的说法从何而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并无告知、陈述和申辩等相关规定,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并非法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同山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答辩称:1、对于张同山的上诉,我局认为应当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撤销决定。因为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其违法建筑事实清楚。在撤其证件前我局对其询问告知申辩陈述权时,其拒绝在笔录上签字。这个过程张同山是心知肚明的。2、对于孙登明的上诉,我局认为其作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庭审当中,充分表述了自己的主张,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权利请求的正当性,其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行使自己的权利,请二审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同山和孙登明系原南阳市轻化局干部,同住在位于南阳市文化路曙光村119号南阳市轻化局家属院,该家属院住宅楼系坐北朝南单面楼房,张同山位于一楼,孙登明位于二楼,双方系上下相对应邻居。张同山在其门前空地上建起房屋形成现在状况。2005年张同山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5年12月26日,南阳市卧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给张同山颁发了宛市规管龙字(2005)第136号《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2012年11月,孙登明向一审被告等有关部门反映张同山违法建房,对其造成影响,要求撤销张同山的该许可证,拆除违法建筑。2013年1月8日,一审被告作出宛龙建(2013)3号【关于撤销宛市规管龙字(2005)第136号《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决定】,该决定以张同山申请办证时,申请房屋已建成,系未批先建,隐瞒事实,欺骗工作人员给予补办了《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违反办证程序,由于群众反映强烈,决定撤销宛市规管龙字(2005)第136号《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2013年5月13日,张同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宛龙建(2013)3号【关于撤销宛市规管龙字(2005)第136号《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