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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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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郭店村第八村民小组、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郭店村第八村民小组、宛城区鸭河口灌区管理局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初字第00012号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郭店村第八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李金平,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学广,宛城区茶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云飞,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初字第00012号

原告南阳市城区溧河乡郭店村第八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李金平,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学广,宛城区茶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云飞,任区长。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南阳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鸭河口灌区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懿,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郭店村第八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2013年12月22日作出的宛区政土(2013)53号《关于溧河乡郭店村第八村民小组与宛城区鸭河口灌区理局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1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学广、被告委托代理人温东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受理当事人申请后经调查取证、听证、调解无效后,于2013年12月22日作出宛区政土(2013)53号《关于溧河乡郭店村第八村民小组与宛城区鸭河口灌区管理局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位于郭店村街道南北两侧。其中,街道南侧土地已于2012年1月8日由南阳市人民政府依据宛政土(2012)4号文储备为项目建设用地,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宛城区人民政府并于2012年10月将该渠道收归国有(宛区政土(2012)30号文),该部分土地权属已归国家所有,权属性质明确,不在此次确权范围。街道北侧争议土地四至边界为东西为湖庄八组耕地,南至郭店村市场街道,北至一支渠。面积为7.24亩。白桐干渠始建于上世纪60年代,原名跃进二渠,当时为解决群众土地灌溉问题,政府配套修建了一分干渠道,后当地政府组织部分受益村包括郭店村,又从一分干渠上修建一支渠,其中无偿占用了郭店村湖庄八组的部分土地。当时人民公社号召兴建水利设施,周边村庄都参与了渠道的建设,并且由村里派水管理员参与管理渠道。该渠自赵营村开口至渠尾黄台岗镇,全长约13公里,争议地仅为其中一段。后来由于渠道水断流,渠道基本丧失功能,在2007年现状已经被人为推平。1984年12月1日原南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权证》,证书记载了管理项目含一分干渠一支渠的座落及管理范围。并提供了原南阳地区行政公署、南阳县人民政府、南阳专区鸭河口灌区指挥部、河南水利厅文件以及一分干渠一支渠的设计图纸。从提供的文件资料上可以看到关于分干渠及一支渠道的相关信息。同时在近几年,南阳理工学院、伏牛路南延、海泳制衣、华光胶片等单位在办理一分干渠一支渠征地手续时,市政府和国土部门认定这些渠道占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补偿款都先后发放给鸭灌局。故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经区政府研究做出如下决定: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郭店村第八村民小组与宛城区鸭河口管理局争议一分干一支渠道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使用权归鸭灌局。”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一、事实证据

(一)、程序方面的证据

1、办理通知、申请书、委托书等相关材料,证实被告受理原告申请以及委托人情况。

2、鸭灌局答辩及委托相关材料,证实被申请人答辩及委托情况。

3、鸭灌局说明,证实本案土地争议经过调解。

4、土地局报送政府处理的报告,证实土地局报送政府处理情况。

5、送达回证,证实作出处理决定后送达争议双方情况。

(二)、实体方面的证据

1、白桐干渠一分干一支渠现状示意图2份,证实土地位置及现状。

2、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权证,证实原南阳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颁发了水利工程范围权证及相关具体情况。

3、南阳县人民政府(宛县政字(1984)45号)文件和南阳地区行政公署(宛署(1984)83号)文件复印件,证实办理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权证情况。

4、共6份复印件文件及材料。①南阳专区鸭河口灌区指挥部1967年2月23日文件。灌革计字第010号《关于转发省水利厅革命领导小组“对干渠挖压占地及青苗补偿和增建围墙的批复”的通知。68水革计字020号文件,省水利厅革命领导小组对于干渠挖压占地及青苗补偿和增建围墙的批复。河南省水利厅(68水计字010号)文件复印件。地区农委主任尹作泉1981年《切实加强干渠管理更好地为灌区农业增产服务》讲话复印件。鸭河灌区白桐鸭东干渠占地补偿、核减农业税情况说明,证实白桐干渠修建情况及核减农业税相关情况。

5、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宛区政土(2012)30号)土地管理文件。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土(2012)4号)土地管理文件及附图。南阳市规划局(宛规函(2010)25号)文件。2012年1月8日南阳市政府征地公告证明该支渠已确定为国有并收回。

6、相关询问笔录,证实被告调查情况等。

7、郭店八组提交书面意见及提交的证言等证据,证实郭店八组相关意见及申请时提交的证据。

8、鸭灌局提交的书面意见,证实鸭灌局提交的书面意见。

综合以上证据,证实本案争议土地所有权应为国家享有,使用权归鸭灌局。

二、法律依据

(一)、程序法律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相关规定。

(二)、实体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原告宛城区溧河乡郭店村第八村民小组诉称:本案争议废渠土地是土改时政府分给原告集体的,因修建一支渠被无偿占用。该渠属政府组织受益村自筹自建自管,废弃后理应归原告所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宛区政土(2013)5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2、依法判令争议土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举证如下:第1组,在行政确权程序中原告提供的4份书面材料。第2组,2-1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权证,2-2争议确权地示意图。第3组,3承诺书一份,第4组,4-1八组书面意见,4-2信访事项复查申请,4-3八组书面意见。第5组,5-1申请书一份,5-2八组全体村民签名证言。第6组,宛区政(2012)30号文。第7组,证言6份。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所作土地确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扎实、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或不妥之处。郭店村八组起诉无据,其诉状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