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1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露。 委托代理人王俊。 法定代表人杜万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亚鹏、魏世强,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琪。 上诉人韩露诉被告桐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上诉人桐柏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田亚鹏、魏世强,一审第三人陈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5月6日的上午,在桐柏县城关镇四小南胡同里,第三人陈琪用钩机挪地面上的沙子,因道路纠纷,原告韩露将陈琪的钩机前挡风玻璃砸烂,原告认可其将陈琪钩机玻璃砸烂的事实。考虑到该玻璃折旧及维修,经报价,被告认定该玻璃价值3000余元。被告桐柏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3日的行政处罚,原告韩露对此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桐柏县公安局作出的桐公(城)处罚决字(2014)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受害人陈述,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玻璃报价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韩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上诉人家与陈琪舅家纠纷在前,陈琪用钩机破坏上诉人家出路,因上诉人劝阻不止,才砸坏钩机玻璃。一审认定玻璃价值3000余元,证据不足,应由中间公正机构出证核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拘留上诉人13天,却不通知被处罚人亲属,处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桐柏县公安局辨称:该案因纠纷引起,上诉人若认为一审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通过合法渠道解决,而不能损坏他人合法财产的非法方式简单粗暴解决。上诉人称对一审第三人“劝阻不止”,才砸钩机玻璃,恰恰是对自己违法行为认定。根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7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对此类物品的价格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答辩人认为,在行政处罚作出前,公安机关无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还是在处罚过程中,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在行政处罚作出后,在24小时内通过电话通知的方式通知了上诉人家属,上诉人亦在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上签字确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 一审第三人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韩露砸了我的车,我的东西是在4S店定的,有发票为证,另外耽误我这么久的损失还没说呢。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韩露陈述与一审第三人陈琪舅舅朱家生家发生矛盾在先,即便如此,上诉人如果认为一审第三人舅舅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依法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而不能以损坏他人合法财产的非法简单粗暴方式解决,这种意气用事,不依法处事,造成的后果只能由其本人承担。在庭审中,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明一审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处罚程序违法的有效证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韩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谦 审 判 员 尹乐敬 代理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冰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