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方城县小史店镇魏岗村魏西村民小组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方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方城县小史店镇魏岗村魏西村民小组。 代表人魏学文,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康连星,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闫

河南省方城县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方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方城县小史店镇魏岗村魏西村民小组

代表魏学文,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康连星,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闫自远,男,1976年3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弘,男,1970年5月22日生。

第三人方城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山,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其峰,男,1966年4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方城县小史店镇魏岗村魏西村民小组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方城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4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城县小史店镇魏岗村魏西村民小组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马庆科,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闫自远、张弘,第三人方城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其峰、文宗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9日为第三人方城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颁发的方国用(2006)第07-42-03号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委托书两份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6.房屋产权证明7.小史店粮管所土地登记申请书8.小史店粮管所地籍调查表9.小史店粮管所土地登记审批表10.小史店粮管所法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11.魏岗村委、魏岗村民组证明12.魏付生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13.立卖约14.小史店粮所魏岗站土地来源证明15.小史店粮所营业执照16.豫发改经贸(2005)1189文件、方粮改(2006)2号文件、方政文(2005)36号文件。

原告方城县小史店镇魏岗村魏西村民小组诉称,1985年小史店粮所在原告组内建魏岗粮食收购站时,临时占用原告组内土地约八亩,因该粮食收购点的成立,方便了原告及周围群众交粮和其他生活便利,故当时小史店粮所也未向原告组缴纳任何费用,也未办理任何土地使用手续。但近几年来,小史店粮所不再使用魏岗粮食收购站,原告要求收回土地。近期原告才得知,被告将魏岗粮食收购站所占用土地为第三人方城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办理了方国用(2006)第07-4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庭前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2月5日魏岗村委证明2.魏学文身份证复印件3.方国用(2006)第07-42-03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4.魏文鹏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5.魏铁良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陈本法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原告代理人调查魏运坡笔录8.原告代理人调查魏付生笔录9.土地管理法及登记规则。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提起该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被告给方城县小史店粮所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原告及原告村委,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该土地在2005年土地登记时不属于原告所有,当时登记时,原告已经知道该地将登记给第三人,而现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间已经超过2年期限。2、本案争议土地,原由小史店粮管所使用,2005年小史店粮所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按照土地登记程序审批,为小史店粮所进行土地登记,2006年方城县粮食系统改制,成立购销公司,原小史店粮所入轨该公司,土地过户给第三人,这属于土地变更登记行为,该土地初始和变更登记均符合程序,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方城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述称,1、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是粮所经过魏岗公社联合诊所土地转让所得,原告对该地没有所有权,在法律上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不产生实际影响。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按照法律规定最长的5年起诉期限,已经超过。3、被告办证程序合法,实体上也合法。作为第三人的国有企业,本案所争议土地是国有粮仓,是为老百姓服务的。无论该行政行为是否有瑕疵,都不应该被撤销,否则国有财产将受到严重损害。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1.方国用(2006)第07-42-03号土地证复印件2.立卖约复印件3.方城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2014年5月7日法院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1.2.3.4.5.7.8.10.12.14.15系被告在为第三人进行土地权属登记中要求第三人提供和被告自制的相关登记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证明不能代表房权证,且房权证抵押在农发行,也应提交农发行加章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1证明土地已征收,因无征收相关文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系复印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1、2系原告身份证明,证据3系本案争议标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5、6系争议土地使用过程中当事人乡村组干部对土地的情况说明,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所证据内容与证明现实相符,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证据1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2系立卖约,具有客观性,本院确认其效力。3系有关机关颁发文书,本院确认其效力。

对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

经审理查明,1985年被告所属小史店粮所在魏岗建粮站占用原告小史店魏岗村魏西组的土地4500平方米,2005年11月5日小史店粮食管理所申请登记,2005年11月5日进行地籍调查,2005年11月15日审核进行初始登记,但未发现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粮食系统改革,经方城县政府批准成立方城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2006年7月25日,方城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以方粮改(2006)2号文同意将16个乡镇粮管所49宗国有土地以划拨形式过户到方城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包括涉证土地)。2006年8月30日第三人方城县金谷粮油购销公司提出申请,变更登记。2006年8月30日进行地籍调查,2006年12月15日审核批准,2006年12月29日向第三人颁发国用(2006)第07-4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涉证土地位于小史店魏岗村魏西组,北至耕地,南临公路,西至魏陈路,东至居民区,面积约4500平方米,院内有三座仓库,办公用房9间,职工搭建有猪棚。2004年元月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于2014年3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