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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李明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房屋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方行初字第42号 原告李明,男,1970年7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华,女,1975年9月28日生。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放,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涛,男,1965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科,男,1968年6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方行初字第42号

原告李明,男,1970年7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华,女,1975年9月28日生。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放,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涛,男,1965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科,男,1968年6月生。

第三人李桂兰,女,1955年2月9日,系原告李明母亲。

委托代理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长发,男,1943年4月19日生,系原告李明父亲。

第三人李晓,男,1976年10月29日生,系原告李明兄弟。

第三人李津(又名李奇),男,系原告李明兄弟。

原告李明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桂兰、李长发、李晓、李津为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2014年8月18日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方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9日、20日、22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明及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涛、李科,第三人李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岩、第三人李长发、李晓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为第三人李桂兰颁发编号为00001540号第5-0216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为李长发、李桂兰、李晓、李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勘验审批表;3、召国用(1994)字第00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南召县房权证皇字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5、房屋共有权证存根;6、国有土地证;7、身份证;8证明;9、房产证;1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1、登记申请书;12、房屋墙界申报表;13土地证;14、土地来源证明;15、宅基地用地许可证;16、房地产产籍异动登记表;17、房产证;18、登记勘查审批表;19、登记申请表;2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此证明办证程序合法。

原告李明诉称:1995年被告为李长发颁发编号为0012624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为李长发、李桂兰、李晓、李奇和李明。2003年李桂兰申请变更登记,以李长发的名义签字决定放弃原告的共有权,并取得了编号为00001540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为李长发、李桂兰、李晓、李津。非法将原告共有权剥夺,被告为李桂兰变更房产证原告不知情,一直到现在才知道,在编号为00001540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里有我的名字,但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栏内没有我的名字,登记前后不一致,被告为第三人变更房屋登记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在2003年为李桂兰等人颁发的编号为00001540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在庭前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李明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所有权证;3、房屋共有权证存根;4、房屋登记状况;5、1995年1月21日房屋状况。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证违法。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辩称:2003年1月李长发申请并出具证明“我决定放弃李明为该幢房屋共有权”。被告为李长发颁发了编号为00001540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6月10日经李桂兰申请又重新办理了编号为00007934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来编号为00001540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收回作废,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李桂兰述称:原告要求撤销的证已经作废,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前提供1、(2009)南行初字第021号行政判决书;2、(2009)南行终字第209号行政判决书。

第三人李晓述称:房屋所有权证的作废应该出具一个注销、作废的书面文件,要求撤销编号为00001540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当庭提供(2013)南召民再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人李长发述称:03年的办证程序不合法,要求恢复到原始证的人数,包括有李明的份额,被告还应该下一个注销作废的文件。

第三人李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10月11日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证据1-20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李长发对申请表中的签名和指印有异议,第三人李桂兰认可申请表中的李长发的签名和指印不是李长发本人,而是李桂兰所为。对被告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第三人李桂兰庭前提供(2009)南行初字第021号行政判决书、(2009)南行终字第209号行政判决书及李晓当庭提供(2013)南召民再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系法院生效文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对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21日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长发颁发编号为0012624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共有人为;李桂兰、李明、李晓、李奇,面积为345平方米。2003年1月第三人李桂兰以第三人李长发名义申请变更登记,同时在申请表中以其丈夫李长发名义写明“我决定放弃李明为该幢房屋共有权”并按指印。被告未经严格审查于2003年1月13日为原告之父李长发颁发编号为00001540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长发,共有权人李桂兰、李晓、李津,建筑面积为483.62平方米,房屋坐落街南16组。2006年6月10日第三人李桂兰以共有权人李晓、李津、李长发等放弃共有权,申请变更,编号为00001540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6月10日被告依据李桂兰填写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将编号为00001540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变为所有权为李桂兰,并为李桂兰颁发编号为00007934南召县房权证字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李桂兰。房屋坐落街南16组,产别私有。房产面积为483.62平方米。并将编号为00001540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2009年6月,第三人李晓不服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桂兰颁发的编号为00007934号南召县房权证字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2009年9月20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行初字第02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2006年6月10日为第三人李桂兰颁发的编号为00007934号南召县房权证字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李桂兰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2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20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