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方行初字第42号 原告李明,男,1970年7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华,女,1975年9月28日生。 法定代表人王放,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涛,男,1965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科,男,1968年6月生。 第三人李桂兰,女,1955年2月9日,系原告李明母亲。 委托代理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长发,男,1943年4月19日生,系原告李明父亲。 第三人李晓,男,1976年10月29日生,系原告李明兄弟。 第三人李津(又名李奇),男,系原告李明兄弟。 原告李明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桂兰、李长发、李晓、李津为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2014年8月18日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方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9日、20日、22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明及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涛、李科,第三人李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岩、第三人李长发、李晓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为第三人李桂兰颁发编号为00001540号第5-0216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为李长发、李桂兰、李晓、李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勘验审批表;3、召国用(1994)字第00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南召县房权证皇字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5、房屋共有权证存根;6、国有土地证;7、身份证;8证明;9、房产证;1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1、登记申请书;12、房屋墙界申报表;13土地证;14、土地来源证明;15、宅基地用地许可证;16、房地产产籍异动登记表;17、房产证;18、登记勘查审批表;19、登记申请表;2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此证明办证程序合法。 原告李明诉称:1995年被告为李长发颁发编号为0012624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为李长发、李桂兰、李晓、李奇和李明。2003年李桂兰申请变更登记,以李长发的名义签字决定放弃原告的共有权,并取得了编号为00001540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为李长发、李桂兰、李晓、李津。非法将原告共有权剥夺,被告为李桂兰变更房产证原告不知情,一直到现在才知道,在编号为00001540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里有我的名字,但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栏内没有我的名字,登记前后不一致,被告为第三人变更房屋登记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在2003年为李桂兰等人颁发的编号为00001540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在庭前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李明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所有权证;3、房屋共有权证存根;4、房屋登记状况;5、1995年1月21日房屋状况。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证违法。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辩称:2003年1月李长发申请并出具证明“我决定放弃李明为该幢房屋共有权”。被告为李长发颁发了编号为00001540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6月10日经李桂兰申请又重新办理了编号为00007934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来编号为00001540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收回作废,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李桂兰述称:原告要求撤销的证已经作废,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前提供1、(2009)南行初字第021号行政判决书;2、(2009)南行终字第209号行政判决书。 第三人李晓述称:房屋所有权证的作废应该出具一个注销、作废的书面文件,要求撤销编号为00001540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当庭提供(2013)南召民再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人李长发述称:03年的办证程序不合法,要求恢复到原始证的人数,包括有李明的份额,被告还应该下一个注销作废的文件。 第三人李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10月11日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证据1-20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李长发对申请表中的签名和指印有异议,第三人李桂兰认可申请表中的李长发的签名和指印不是李长发本人,而是李桂兰所为。对被告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第三人李桂兰庭前提供(2009)南行初字第021号行政判决书、(2009)南行终字第209号行政判决书及李晓当庭提供(2013)南召民再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系法院生效文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对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21日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长发颁发编号为0012624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共有人为;李桂兰、李明、李晓、李奇,面积为345平方米。2003年1月第三人李桂兰以第三人李长发名义申请变更登记,同时在申请表中以其丈夫李长发名义写明“我决定放弃李明为该幢房屋共有权”并按指印。被告未经严格审查于2003年1月13日为原告之父李长发颁发编号为00001540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长发,共有权人李桂兰、李晓、李津,建筑面积为483.62平方米,房屋坐落街南16组。2006年6月10日第三人李桂兰以共有权人李晓、李津、李长发等放弃共有权,申请变更,编号为00001540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6月10日被告依据李桂兰填写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将编号为00001540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变为所有权为李桂兰,并为李桂兰颁发编号为00007934南召县房权证字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李桂兰。房屋坐落街南16组,产别私有。房产面积为483.62平方米。并将编号为00001540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2009年6月,第三人李晓不服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桂兰颁发的编号为00007934号南召县房权证字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2009年9月20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行初字第02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2006年6月10日为第三人李桂兰颁发的编号为00007934号南召县房权证字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李桂兰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2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20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