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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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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鄢加松、杨国云因其诉被上诉人商城县鄢岗镇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许兆基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鄢加松,男,196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云,女,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商城县,系鄢加松妻子、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鄢加松,男,196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云,女,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商城县,系鄢加松妻子、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城县鄢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顺国,镇长。

委托代理人陶元成,该镇司法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兆基,男,1975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上诉人鄢加松、杨国云因其诉被上诉人商城县鄢岗镇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许兆基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鄢定成委托代理人杨国云,被上诉人鄢岗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陶元成,被上诉人许兆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鄢加松、杨国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米机房及下面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其与被诉的被告商城县鄢岗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许可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鄢加松、杨国云的起诉。

上诉人鄢加松、杨国云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米机房是1995年经上诉人哥哥赠予的,许兆基作为许家唯一农村户口,其私买私卖四块土地,未经邻居签字和土地变更,镇政府违法为其办理450平方米的乡建字(02117)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依此非法阻挠上诉人依法申请宅基地,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认定上诉人申办宅基地的合法手续嵌入到法定流程,并遵循合法的办理流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缺乏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请求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鄢岗镇政府辩称,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米机房及下面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其提供的证据只能反映其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使用办法》申请过宅基地,2014年2月21日商城县国土局以商国土资(2014)27号文件向商城县政府报告了对上诉人申请宅基地的调查报告,认为上诉人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上诉人没有合法权益,不具备原告资格。

被上诉人许兆基辩称,上诉人对该地块无合法土地使用权,该地块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鄢加松、杨国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取得了原米机房及下面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上诉人鄢加松、杨国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取得了争议的原米机房及下面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鄢岗镇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许兆基颁发乡建字(02117)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阮晓强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李洪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