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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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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璺馥因光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行初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璺馥,男,197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伟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行初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璺馥,男,197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伟,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余福和,女,1928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原审第三人官宗顺,男,195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光山县。系第三人余福和之子。

上诉人董璺馥因光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璺馥,被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凛、谢伟,原审第三人官宗顺到庭参加诉讼,余福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3月2O日13时30分左右,余福和与其儿子官宗顺、儿媳马守勤、曾孙官绪宇在余福莲家吃过中午饭后,在光山县城关光马路和农民街交叉口附近拦停了董璺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准备乘车送官绪宇去学校上学。余福和、官绪宇、官宗顺上车后,在马守勤上车时,董璺馥将三轮车开动,马守勤摔倒在地。停车后,官宗顺要求董璺馥将马守勤送到医院进行检查,遭到董璺馥的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董璺馥用官宗顺的拐杖将其打倒在地。余福和见其二人发生冲突后下车,准备用自己的拐棍打董璺馥。董璺馥又用官宗顺的拐杖将余福和打倒在地。余福莲和现场群众制止了董璺馥的行为并将其围住。光山县公安局接到官宗顺的电话报警后,出警将余福和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将其他当事人和证人带到该局弦山派出所进行询问。

2014年3月21日11时,光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向董璺馥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对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进行了询问。董璺馥在告知笔录中表示“我不提出陈述、申辩”。同日,光山县公安局以董璺馥对余福和、官宗顺进行殴打为由,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当日16时20分,被诉处罚决定送达董璺馥。

董璺馥被执行拘留后,对被诉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4月8日向光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光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经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余福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官宗顺系左腿被截肢的残疾人,在事发当天没有佩戴假肢。

原审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光山县公安局具有根据治安案件违法事实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董璺馥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客,在乘客马守勤摔倒后,应通过合理方式妥善处理。但董璺馥与官宗顺就是否送马守勤去医院检查发生争执,并先后用官宗顺的拐杖将官宗顺和余福和打倒在地。官宗顺、余福和、马守勤、余福莲、张忠义在询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均有明确陈述。董璺馥的行为符合“殴打他人”治安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此外,董璺馥连续殴打了余福和和官宗顺,该两名受害人均为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官宗顺还是左腿截肢的残疾人。董璺馥应当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承担较一般“殴打他人”治安违法行为更重的法律责任。因此,光山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就光山县公安局是否应对董璺馥予以行政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受害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董璺馥要求光山县公安局对其就行政拘留予以行政赔偿,应以该行政拘留违法为前提条件。而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尚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该法第十五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董璺馥在本案中,就其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仅提供被诉处罚决定和光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证据,但该部分证据并不能成为其赔偿请求的事实依据。

在庭审中,董璺馥提出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要求光山县人民政府和光山县公安局共同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O000元。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八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光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未加重对董璺馥的行政处罚,该复议决定对董璺馥而言不存在加重损害的情形。光山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行政赔偿主体。因此,董璺馥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为,光山县公安局接到官宗顺的电话报警后。依法立案受理,对该治安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和证人进行了询问;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董璺馥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对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进行了询问。在此之后,根据董璺馥的违法行为事实和情节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光山县公安局的前述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治安行政案件处罚程序中,关于调查和决定的相关规定。光山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判决:一、维持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光公(弦)行罚决字(2014)第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董璺馥的其他诉讼请求。

董璺馥上诉称:我没有打人致伤,第三人没提供医疗费单据公安机关处罚事实不清,要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董璺馥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璺馥与乘客发生纠纷后,本应当通过合理方式妥善处理,但其确殴打两名六十周岁以上老人致其身体伤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