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75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富,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安,该公司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徐卫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中江,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潢川未来种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潢川县农业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光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潢川未来种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富、周世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中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从湖北省种子集团公司引进已经湖北省审定的“禾盛糯1号”水稻种子在河南省潢川县销售。河南省农业厅农资市场督导组发现该种子是未通过河南省种子审定“引种”的品种,属跨区域推广,遂将上述情况通报给信阳市种子管理部门。2014年5月5日被告潢川县农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潢川未来种业有限公司以经营未经品种审定的“禾盛糯1号”水稻种子为由作出豫潢农种字罚(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没收转商处理的种子款1200元;二、处以罚款100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 原审认为,原告潢川未来种业有限公司销售“禾盛糯1号”水稻种子是经湖北省审定通过,但在河南省潢川县销售时未经河南省种子审定“引种”推广,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种子法第六十四条如何适用的答复意见:“种子法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经公告后可以在全国或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经营、推广;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属于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行为”的规定,原告销售“禾盛糯1号”水稻种子,违反了种子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潢川县农业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亦符合法定程序。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潢川县农业局对原告潢川未来种业有限公司作出的豫潢农种字罚(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潢川未来种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销售的“禾盛糯1号”水稻种子系由湖北省审定,不应适用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进行处罚。被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潢川县农业局答辩称,上诉人跨区域销售“禾盛糯1号”水稻种子的行为未经河南省相关部门审定,属违法行为,仍属于种子法六十四条界定的范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第六十四条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潢川未来种业有限公司销售的“禾盛糯1号”水稻种子虽由湖北省审定,但在未经河南省农业主管部门同意“引种”的情况下,上诉人擅自在河南省潢川县销售。对该跨区域销售的行为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潢川未来种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宇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阮晓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