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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上诉人李伟不服被上诉人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国土资源局为季天芳(第三人王炳言之妻,已病故)办理的淮集用(07)字第08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何峰,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辉,县长。 被上诉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何峰,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辉,县长。

被上诉人淮滨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吴焕军,局长。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方清,县政府法制办主任。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震,淮滨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炳言,男,汉族,1957年3月3日出生,住淮滨县。

上诉人李伟不服被上诉人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国土资源局为季天芳(第三人王炳言之妻,已病故)办理的淮集用(07)字第0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固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伟及委托代理人何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方清、黄震,第三人王炳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5月22日,被告为季天芳办理了淮国用(1995)字第03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年8月8日,被告为李学文输了淮集建字(1997)字第2201020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份使用证所涉及土地均位于淮滨县城两份使用证所涉及土地均位于淮滨县城关镇任堰村第五村民组,信淮公路北侧,属同一宗土地。原告与第三人因此引起争议。1998年5月,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注销了季天芳的淮国用(1995)字第03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李学文的淮集建(1997)字第2201020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将土地退还给任堰村第五村民组。2005年,城关镇四个村31户村民(包括季天芳)申请宅基地,淮滨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出具城政文(2005)15号文件,但该文同时载明“因季天芳有纠纷暂停办”的内容。2006年9月城关镇人民政府出具公函恢复对季天芳集体土地证件的办理。2007年1月,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根据淮滨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作出淮政土(2007)3号文件,同意给季天芳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2007年5月,被告淮滨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季天芳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公告等程序。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7月16日为季天芳办理了淮集用(07)字第0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位于城关镇新车站东侧,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132.96平方米。2014年3月24日,李伟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季天芳办理的淮集用(07)字第0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查明,李学文为原告李伟父亲,季天芳为第三人王炳言妻子。李学文、季天芳现均已死亡。

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曾因两被告为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宗土地分别办理了两份不同性质的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而引起争议。现被告已作出注销两份争议土地使用权证,并将争议土地退回第五村民组的处理意见。原告虽对该处理不服,但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证行为尚在争议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淮集用(07)字第0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其职权行为。因该办证行为所涉及土地所有权性质属农民集体所有和使用,故李伟的起诉不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伟要求撤销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7月16目作出的淮集用(07)字第0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人与诉争的土地存在争议等,要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要依法应于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曾因同一宗土地被被上诉人分别办理了二份不同性质的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而引起争议。1998年5月被上诉人淮滨县人民政府已作出注销二份争议土地使用权证,并将争议土地退回任堰村第五村民组。对该处理决定上诉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两被上诉人经第三人申请为其办理了淮集用(07)字第0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无证据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关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阮晓强

审判员  李洪宇

审判员  许立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