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霞,女,汉族,1966年5月出生,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姚明发,系上诉人前夫。 法定代表人金平,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鹤,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李华,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息县城关镇淮河社区(以下简称淮河社区)。 代表人徐从丽,女,该社区主任。 原审第三人淮河社区东升组(以下简称东升组)。 代表人吴巨平,男,该组组长。 上诉人刘会霞与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淮河社区、东升组土地行政注销登记纠纷一案,息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息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刘会霞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会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明发、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鹤、被上诉人息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淮河社区、东升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以前,由于东升组拖欠淮河社区部分农业提成款,淮河社区未经东升组群众同意,擅自将位于息县总工会家属楼南侧的东升组集体土地变卖给徐燕等人,所得款项用于抵付东升组拖欠的提成款。卖地签约时淮河社区作为监证单位,以东升组村民刘文德、张国宝、李贤发为卖方东升组代表,由张国强(时任村干部)执笔分别与买方徐燕等五人签订了买卖契约,为规避相关法律、法规处罚,落款时间提前到1986年8月26日。后经调查,刘文德、张国宝、李贤发并未参与写约,其签名系他人代签。徐燕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的集体土地为210平方米,于1997年1月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2372。徐燕系淮河社区支部书记徐长敏(系原告刘会霞的表哥)的小女儿(现名徐从梅)。之后徐长敏将其小女儿徐燕的这处宅基地以2000元的价格连同2372号的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手续一起转给刘会霞,但未办理变更登记。2007年,刘会霞在该处宅基地建房时,因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单位在处理该土地纠纷时,认定徐燕属弄虚作假骗取土地使用权,遂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1条之规定,于2009年4月29日以公告方式注销了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徐燕的第23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刘会霞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的注销行为。 原审认为,原告刘会霞虽主张“徐燕”是其曾用名,但并没有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佐证;原告刘会霞从徐长敏处购买徐燕的宅基地,获得证号2372号的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手续,虽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但刘会霞通过交易行为成为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被告作出的注销该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实施注销证件前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其所提供的证据确能证明该宗土地买卖契约上署名的刘文德、张国宝、李贤发并没有参与该宗土地买卖,也没有签字画押,对此事并不知情,证明该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被告为以“徐燕”名义登记颁发的第23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予以注销;因第23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办证手续上均署名为“徐燕”,被告通过电视公告注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滥用职权问题。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刘会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会霞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土地注销行为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土地注销行为。 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诉土地注销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处理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息县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实施被诉注销行为前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确能证明涉案土地买卖契约上署名的刘文德、张国宝、李贤发并没有参与涉案宗地买卖,亦未签字画押。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为由,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1条之规定,注销了以“徐燕”名义登记颁发的第23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第23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办证手续上均署名为“徐燕”,被上诉人在无法证实上诉人刘会霞与“徐燕”为同一人的情况下,通过电视公告实施注销行为,不构成程序违法和滥用职权。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会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宇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阮晓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