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信行初字第25号 法定代表人武国定,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欣,该市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林,该市政府工作人员。 法定表人张树营,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本堂,该县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保宪,该县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民生,男,汉族,1972年8月22日生,住址同上,系段平安之子。 原告赵丽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段平安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豫法行指字第054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欣,第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本堂、常保宪,第三人段平安委托代理人段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26日,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驻政复决字(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赵丽颁发的字第9305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赵丽诉称:(一)段平安申请复议已超法定期限。从2012年11月28日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赵丽诉段平安侵犯房产合法权益开庭之日起,段平安已知道赵丽持有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段平安现提出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间。(二)段平安申请复议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所有的房屋已经由市、县法院判决确定,与段平安没有关系,其不是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复议申请人段平安具备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且未超过申请复议期限。因赵丽诉段平安返还房屋纠纷案正在审理中,无法确定段平安所居住的一间房屋与涉案房权证所登记房屋关系,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对段平安作出了驻政复不受字(2013)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年4月9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驻民二终字第58号判决,确认了段平安所居住的房屋包含在赵丽字第9305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之内,综合法院生效判决和其它相关证据,段平安与泌阳县人民政府为赵丽颁发房产证具体行政行为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申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且未超过申请复议期限。(二)被告2014年5月22日受理案件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泌阳县人民政府向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泌阳县人民政府称没有为赵丽颁发字第930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相关档案资料,亦未提供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的任何证据、依据。故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依法维持驻政复决字(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第三人段平安口头答辩称同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原告赵丽提供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泌阳县人民法院(2012)泌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2年11月28日开庭时,第三人段平安已知道了泌阳县人民政府为赵丽颁发的字第9305号房产证,段平安申请复议已远远超过60日复议期限。 被告驻马店市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文件处理笺;2、驻政复决字(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复议机关案件询问笔录及听证记录;9、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10、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委托手续;11、申请人提供草图、凭证及证言;12、信访处理意见书;13、复议决定书及判决书;14、被申请人提交答复书及委托手续;15、第三人提交答复书;16、第三人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彼此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亦均无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段平安申请复议超过了法定的复议期限。被告认为第三人段平安只有在原告提供终审判决书时才能证明与涉案房产证有利害关系,在没有确定利害关系前,被告无法受理第三人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已生效的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认定,1996年12月,原泌阳县木材公司职工刘其高以5700元的价格购买了其公司大门路南房产三间,并于2000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4月15日,刘其高将该三间房屋转卖给赵丽,房屋四至为:南至木材公司围墙,北至公用路,东至白东升,西至藏晨煜。2001年4月20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赵丽颁发了字第930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使用证显示该房产位置:东至木材公司、西至木材公司、南至木材公司院墙、北至小路。原泌阳县木材公司出售公房五间,1996年刘其高购买三间,2000年臧晨煜购买,另外一间被其公司职工白东升购买。段平安系该公司职工,其经公司领导允许,暂住在其中东邻白东升一间房屋中。2012年赵丽以段平安为被告向泌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房屋,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中,赵丽提交了涉案字第9305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证据进行质证。2013年8月22日段平安就字第9305号房产证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同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年4月9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的赵丽诉段平安返还房屋民事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后,2014年5月16日段平安再次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同年6月26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现赵丽不服该决定,起诉要求撤销该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受理第三人段平安的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 2012年赵丽以段平安为被告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同年11月28日的庭审中,赵丽提交了涉案字第9305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质证,段平安已知道了该房屋所有权证,段平安2014年5月16日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已超过六十日的复议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原告赵丽关于第三人段平安申请复议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的诉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阮晓强 审判员 许立杰 审判员 李洪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