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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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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保石诉登封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保石,男,汉族,1950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遂旺,局长。 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保石,男,汉族,1950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遂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焕军,登封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甄晓鹏,登封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风英,女,汉族,1953年8月18日出生。

上诉人丁保石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保石的委托代理人丁银州,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袁焕军、甄晓鹏及被上诉人丁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12日,在登封市唐庄乡塔水磨村胡家岭胡长群家,原告丁保石与第三人丁风英因琐事发生矛盾,丁保石撕扯拖拉丁风英时,造成丁风英倒在地上,丁风英的右胳膊肘着地后被轻微擦伤。经第三人丁风英报案,被告当日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展开调查,经过询问第三人、原告及现场证人,并委托登封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丁风英的伤情为轻微伤。经调查人口基本信息,第三人丁风英已满60周岁。遂于2013年10月18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于当日作出登公(8566)行罚决字(2013)28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决定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丁保石与第三人丁风英发生矛盾,在拖拉过程中导致丁风英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情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受到处罚。被告接到报警,及时立案调查,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得当,应予维持。原告提出没有殴打他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丁保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丁保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013年10月12日19时10分,在登封市塔水磨村胡长群家,第三人丁风英用镰刀照上诉人脸部打一下,将上诉人牙齿打掉二枚,上诉人为了防止事态扩大,将镰刀夺掉交给组长胡长群,第三人丁风英自己耍赖,躺在地上撒泼时右胳膊肘擦伤,上诉人没有殴打第三人,也没有撕扯,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轻微伤标准:肢体皮肤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刺创深达肌层,肢体关节,肌腱或者韧带损伤,骨挫伤,足骨骨折,第三人丁风英胳膊肘擦伤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被上诉人行为不规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清,不应该对上诉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登公(8566)行罚决字(2013)28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登封市公安局答辩称:一、我局对上诉人丁保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3年10月12日19时13分,我局唐庄派出所接丁风英电话报警称:在登封市唐庄乡塔水磨村胡家岭组胡长群家,因琐事违法行为人丁保石与其发生矛盾,后丁保石用手拉丁风英时,致丁风英摔倒,导致其右胳膊肘被地面擦伤。接警后,唐庄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展开调查。通过对丁风英、丁保石、现场证人胡长群、胡四妮、牛桂花等人进行询问,据此证实:2013年10月12日19时10分许,在登封市唐庄乡塔水磨村胡家岭组胡长群家,丁保石与丁风英(60周岁)因琐事发生矛盾,丁保石撕扯拖拉丁风英时,造成丁风英倒在地上,致使其右胳膊肘着地后被轻微擦伤,后经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丁风英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丁保石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局于2013年10月18日对丁保石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决定(登公(8566)行罚决字(2013)2874号)。二、我局对丁保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我局唐庄派出所接丁风英报案后于当日受理为治安案件展开调查,后委托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丁风英的伤情进行伤情鉴定,对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嫌疑人丁保石依法传唤至唐庄派出所进行了询问。根据违法行为人丁保石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丁风英和在场的证人证言,我局民警依法对丁保石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丁保石拒绝签字和捺指印。由于受害人丁风英年满60周岁,2013年10月18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丁保石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至登封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决定书已送达至丁保石本人。三、针对丁保石在行政诉讼中提到的根本没有殴打丁风英,而是丁风英用镰刀对其脸部进行殴打,致使其牙齿被打掉两颗的申辩,与事实完全不符。我局在对该案件进行调查过程中,通过对违法行为人丁保石的询问,受害人丁风英的陈述,以及证人胡长群、胡四妮、牛桂花等人的询问,均证实丁保石对丁风英进行了拖拉,致使丁风英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而丁保石根本没有受伤,丁风英也没有对他进行殴打。综上所述,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丁保石作出的登公(8566)行罚决字(2013)2874号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处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风英述称:丁保石所说的事实不属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