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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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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继岭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260号 原告艾继岭,男,汉族,1977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住所地郑州市三全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秦俊峰,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260号

原告艾继岭,男,汉族,1977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住所地郑州市三全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秦俊峰,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贾岛,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工作人员。

原告艾继岭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继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驾驶豫A528QL小型汽车在淮河东路正常行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接受处理,该大队却出具了被告所做的处罚决定,被告不是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且没有执法资格,并且也未向原告出具违法行为告知书,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410102191793460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诉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事实清楚。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属各大队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均有权对本管辖区域内的交通安全行使管理职能,按照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违法一站式处理的要求,涉及200元以下的非现场违法统一使用被告的公章进行裁决,邮寄违法行为告知书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所做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处罚决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诉处罚决定书;2、违法行为确认书;3、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4、违法记录详单;5、照片;6、2002年1月2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郑政办(2002)25号文《郑州市公安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有关交通警察支队下设各大队及规格等的规定;7、2003年9月1日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郑编(2003)72号关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设第十大队的批复;8、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道路交通违法“一站式”处理有关要求的通知》;9、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公交通(2013)47号关于下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非现场执法工作规范》的通知;10、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被告住所地证明。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3、《》。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证明原告前往违章处理点接受处理,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2-5,照片清晰、准确地反映原告的车辆类型、号牌以及行驶情况,能证明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予以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410102191793460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5月8日7时46分,在郑州市淮河东路至交通路交叉口西口的淮河东路上,原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记6分。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公安部《》第二十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属各大队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均有权对本管辖区域内的交通安全行使管理职能,但按照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违法一站式处理的要求,涉及200元以下的非现场违法统一使用被告的公章进行裁决。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的照片清晰、准确地反映出原告的车辆类型、号牌以及行驶情况,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不违反规定。被告未向其送达道路交通监控违法行为处理告知书,参照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并非强制性义务。原告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艾继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人民陪审员  谢齐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文 雯

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十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内容应当严格审核制度,完善审核程序。

第二十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