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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韩靖与郑州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253号 原告韩靖,女,汉族,1975年5月31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黄保卫,局长。王妻址7法院 委托代理人路守泽,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帆,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253号

原告韩靖,女,汉族,1975年5月31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黄保卫,局长。王妻址7法院

委托代理人路守泽,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帆,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派出所工作人员。

原告韩靖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靖,被告委托代理人路守泽、赵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自己2004年9月24日以前的户口登记情况,变更原因,变更类别信息。被告回复中称2004年2月24日原告户口由未来大道派出所以搬家迁入十八里河派出所,户口迁移类型中没有搬家迁入的变更理由。被告信息公开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请求撤销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提供的依据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郑政(2003)19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等。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户口类别没有变更,不需要公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公安局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复议决定书一份;3、常住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原告户口信息的电脑截图数份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郑政(2003)19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判断:

一、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答复,及之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客观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相关案件事实。

二、被告提供的原告户籍信息的多份电脑截图及常住人口管理信息,将原告农业户口划成城市户口且没有告知,并且多项信息记录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查询原告2004年9月24日前的的户口登记情况,变更原因,变更类别。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如下:“2001年4月4日,所内移居:金水区纬四路25号院3号楼15号(未来路派出所);2004年2月24日,移往他所:有金水区纬四路25号院3号楼15号(未来大道派出所)搬家迁入紫荆山南路办事处花寨村278号(十八里河派出所);2004年9月24日,区划调整,划归紫荆山南路花寨村109号(紫荆山南路派出所)”。原告不服该答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及时向原告公开了原告户口迁移登记的相关信息,公开内容与被告保存信息一致,已经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的公开信息中存在实质性错误的意见,不是被告信息公开及本案审理的解决事项,可另行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信息公开告知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野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人民陪审员  司 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雅洁

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