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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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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物价局与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郑花分公司非诉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金行审字第86号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物价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菊,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郑花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

河南省州市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金行审字第86号

申请人州市水区物价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菊,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郑花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2号。

负责人马俊美。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物价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金价检处(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郑花分公司销售康师傅蜂蜜柚子饮品、康师傅冰糖山楂、汇源桃汁、汇源橙汁等商品存在标价签所标示的产地与实际不符的价格欺诈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50000元。

被执行人逾期未缴纳罚款且经催告后仍未缴纳,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50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物价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金价检处(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任立栋

审判员  姚 丽

审判员  田 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欣

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国家发改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第六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