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252号 法定代表人窦立勇,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贾岛,该支队法制科工作人员。 原告范金星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复议一案,本院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金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因为在封丘县超速被监控设备拍照,为方便处理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以下简称十大队)邮寄申请书,请求其处罚。该大队拒不接收邮件,进而拒不履行处理职责,造成原告车辆无法进行年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责令十大队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其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本案被诉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3、向郑州市交警十大队申请对原告进行处罚的申请书信件,在信封注明申请书;4、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向十大队邮寄申请书,十大队不收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况且依据规定,被处罚人应到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处罚,不存在通过书面申请接受处罚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及本案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3、原告向十大队邮寄的挂号信信封;4、挂号信跟踪信息的网上查询结果。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因十大队拒收原告的信件,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原告对该依据适用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行政复议申请书》,称其向十大队邮寄信件申请该大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该队拒收信件,拒绝履行职责,导致原告的车辆无法进行年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郑公(交)不受行复决字(2014)第0627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五十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因其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其向十大队邮寄信件申请该大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不符合规定,该大队拒收信件,该拒收行为非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亦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非行政复议范围,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金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人民陪审员 司 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文 雯 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2、《》 第五十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