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柱,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师宏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工作人员。 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建华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刘建华于2014年11月14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建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建华负担,余额退还原告刘建华。 审 判 长 张西俊 审 判 员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