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二七行初字第178号 原告郑州蓝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刘庄一组生产路北。 法定代表人申云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萍,女,汉族,1974年9月3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李元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峥,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州蓝田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郑州蓝田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蓝田经贸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蓝田经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州蓝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余额退还原告郑州蓝田经贸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孙陪凤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