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二七行审字第5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京广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业雷,郑州市二七区劳动监察中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袁娜,郑州市二七区劳动监察中队副队长。
被申请执行人楚晓君(系郑州市二七区百德服装店业主),女,汉族,1980年2月5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二七劳社监罚字(2014)第007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罚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5月27日前缴纳至郑州银行储蓄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执行,1、请求强制执行二七劳社监罚字(2014)第007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即执行罚款10000元;2、加处罚款1000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二七劳社监罚字(2014)第007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罚款10000元,加处罚款1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西俊
审判员 赵惠红
审判员 李卫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科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