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行初字第55号
原告韩纪科,男,汉族,1956年10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哲,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辉,男,杞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袁景功,男,汉族,1956年4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恒友,男,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纪科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这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7月31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纪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辉、第三人袁景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恒友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杞集用(2007)字第12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袁景功,位于靛池村东,用途住宅,东邻袁景平,西邻袁景山,南邻原告承包地,北邻路,东西长15米,南北长11米,面积为165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和第三人系同村村民。2007年,第三人非法占用耕地建房、垒院墙,院墙南北占压原告责任田50公分,原告持有苏木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3月,因第三人院墙倒塌,起诉原告侵权,原告于2013年5月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破坏了基本农田,颁证事实和程序违法,该证将原告的路和部分责任田都登记在第三人的土地证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杞集用(2007)字第12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不是同一村民小组,两家中间又有一明显的分界线,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也没有占原告50公分的责任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位于村东路南的两家的责任田南北相邻,原告责任田位于南侧,第三人责任田位于北侧。2007年11月29日,被告将争议地为第三人颁发了杞集用(2007)字第12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袁景功,位于靛池村东,用途住宅,东邻袁景平,西邻袁景山,南邻原告承包地,北邻路,东西长15米,南北长11米,面积为165平方米。原告持有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1日为其颁发的豫汴(杞)字第1325020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所记载的路南地北邻路,与第三人的承包地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12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相互重叠。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记载的路南地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相互重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维持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与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土地相互重叠,证明被告在颁证过程中审查不严格,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29日为第三人袁景功颁发的杞集用(2007)字第12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世友
审判员 孔 方
审判员 卢志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