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杞行初字第24号
原告赵则英,女,汉族,1943年6月26日生。
原告彭广秀,女,汉族,1920年8月2日生。
原告霍其松,男,汉族,1968年1月24日生。
原告霍红芹,女,汉族,1969年6月26日生。
原告霍其玲,女,汉族,1974年8月9日生。
原告霍宏永,男,汉族,1977年8月17日生。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民,男,汉族,住址河南省杞县柿园乡柿园村三组。
被告杞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宵贤,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海玲、蔡宗芸,杞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杞县于镇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翟俊峰,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佳佳,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则英、彭广秀、霍其松、霍红芹、霍其玲、霍宏永诉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则英、霍其松、霍红芹、霍其玲、霍宏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海玲、蔡宗芸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原告赵则英系霍清国之妻,彭广秀系霍清国之母,霍其松、霍宏永系霍清国之子,霍红芹、霍其玲系霍清国之女。霍清国从2009年10月应聘在第三人处当保安,月工资500元。2014年3月4日早上五点,霍清国按规定时间到第三人处上班约20分钟,突发心梗死亡。依照国务院新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年3月17日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答复意见,应视同工伤。该案发生后,六原告多次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霍清国死亡时年龄超过60岁,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拒绝受理此案。被告的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在30日内霍清国在第三人处上班时突发急病死亡是否因工死亡的认定。
被告辩称,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即丧失劳动者主体资格,不能再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霍清国已超过60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并于2012年7月开始领取农村养老保险金,其与第三人属于劳务关系,不属工伤认定的范围。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单位不具备认定职权。
第三人述称,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由用人单位所在的设区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县级劳动保障部门无权出具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错误。《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47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聘请的离退休人员,不用于本法。原告要求被告作出是否认定工伤死亡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第三人毫无任何利害关系,霍清国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开封市属省辖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的是全市统筹,工伤认定应由开封市人力资源与劳动保障局作出,本案被告未经授权,不具备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原告的起诉属错列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则英、彭广秀、霍其松、霍红芹、霍其玲、霍宏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世友
审判员 孔 方
审判员 卢志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