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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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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永发冷饮有限公司诉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兰考县规划管理局、兰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规划管理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2014)杞行初字第23号 原告开封永发冷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双见,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留喜、张锦宏,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住所地:兰考县中山西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志力,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博,男,汉族,兰考

(2014)杞行初字第23号

原告开封永发冷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双见,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留喜、张锦宏,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住所地:兰考县中山西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志力,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博,男,汉族,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工作人员。

被告兰考县规划管理局

住所地:兰考县黄河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海燕,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省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兰考县健康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金卫东,镇长。

委托代理人牛东亮,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封永发冷饮有限公司诉被告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兰考县规划管理局、兰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规划管理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封永发冷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留喜、张锦宏,被告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代理人闫博,被告兰考县规划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告兰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牛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对原告作出内容为:经批准,将于2014年1月13日对你处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告知。

原告不服,诉称:2014年1月9日,三被告以原告的厂房属违法建筑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一份将要对厂区内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告知,三被告在认定违法建筑时,应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被告并未履行告知义务,也未作出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决定书,更未告知不服强制拆除的,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故请求依法确认三被告告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原告建房应按照城镇规划的要求进行,原告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我单位对其下发的告知无违法之处,对原告的权利未造成影响,未对原告采取任何措施,我局口头撤回对原告的告知。

被告兰考县规划管理局辩称,原告应依城镇规划的要求,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能进行建设,原告未履行相关手续,擅自进行健设,系违法行为,我方下达的告知无违法之处,亦未给原告造成实体影响,我局口头撤回对原告的告知。

被告兰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城关镇人民政府的作用是协调做拆迁户思想工作,我方不属于行政执法部门,不是执法主体,没有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封永发冷饮有限公司位于兰考县黄河路北段西侧,2008年12月31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兰籍国用(2008)第002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3月27日,兰考县房地产登记发证领导组办公室为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开封永发冷饮有限公司,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277.20平方米、175.77平方米、192.40平方米。2014年1月9日,三被告对原告送达了内容为:经批准,将于2014年1月13日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告知,但三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三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作出该告知行为的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三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作出该告知行为的证据、依据,应视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判决撤销,但三被告并未在指定的期间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该告知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兰考县规划管理局、兰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9日对原告开封永发冷饮有限公司作出的告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世友

审 判 员 孔 方

陪 审 员 王献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