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行再字第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栾昌生,男,1949年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颜福民,洛阳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灏,洛阳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王冠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艳红,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警务综合室副主任。一般代理。 申请再审人栾昌生与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现由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出庭应诉)行政赔偿一案,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涧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后,栾昌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7)洛行终字第21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栾昌生向省高院申诉。省高院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9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昌生委托代理人王灏、颜福民,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委托代理人牛艳红、宋书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派出所以“2006年10月1日16时许,中信公司50余名协保职工强行闯入公司大门,进入公司办公大楼,对公司主要领导进行围攻、起哄,后20余名人员进入生产现场,并在生产现场继续对公司主要领导进行质问、起哄,干扰企业的生产秩序,在整个过程中,栾昌生起到组织和煽动的作用。”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栾昌生作出涧公(衡山)决字(2006)第17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栾昌生治安拘留15日的处罚。 原告栾昌生诉称,被告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滥用职权,作出错误对我“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摄于法律威力,于2007年2月1日给我下达了一份连文号都没有的关于撤销“涧公(衡山)决字(2006)第17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书,被告的撤销行为说明被告确认了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被告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分局为纠正栾昌生的违法行为,曾决定对其拘留15日,后我分局对上述处罚决定予以撤销,重新作出对栾昌生治安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即使对栾昌生的治安拘留15日的涧公(衡山)决字(2006)第17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确有错误,也没有导致栾昌生被违法拘留。栾昌生在没有请求确认对其治安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违法的前提下,其单独提出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驳回栾昌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下午16:00,栾昌生、曹晨、曾建保和李红等50余名协保职工到中信重机公司办公大楼,对公司主要领导进行围堵、起哄,栾昌生、曹晨等10余名协保职工又尾随公司主要领导进入生产现场,并在生产现场继续对公司主要领导质问、起哄。洛阳市公安局衡山路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履行了相关的程序。同年10月2日,涧西公安分局作出涧公(衡山)决字(2006)第17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栾昌生治安拘留15日。同日5:15该处罚决定送达栾昌生,并将栾昌生送往洛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执行。因栾昌生母亲患病住院,申请提前解除治安拘留。经批准,栾昌生于2006年10月11日被提前解除治安掏留。 2006年11月15日,栾昌生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复议。2006年12月31日,洛阳市公安局作出洛公复字(2006)第2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涧西公安分局对栾昌生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07年1月30日,涧西公安分局作出撤销“涧公(衡山)决字(2006)第17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2007年2月6日,涧西公安分局重新作出涧公(衡山)决字(2007)第1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栾昌生治安拘留10日(注明“已被拘留过,不再执行拘留”)。栾昌生对此次重新作出的治安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未提出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栾昌生这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是认为被告所作涧公(衡山)决字(2006)第17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自己造成了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栾昌生对被告涧西区公安分局重新作出治安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既未提出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涧公(衡山)决字(2007)第149号公安行政处罚已经生效。被告在重新作出涧公(衡山)决字(2007)第1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后,鉴于栾昌生已被治安拘留10日,不再对栾昌生执行,原告栾昌生要求被告涧西公安分局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栾昌生要求涧西公安分局赔偿的诉讼请求。 栾昌生上诉称,被诉处罚决定书已被涧西公安分局自行撤销,且被原审判决确认违法。所以上诉人有权依法行使请求赔偿权而提起赔偿诉讼。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涧西公安分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明确不具体;2007年2月9日,答辩人已经重新作出了涧公(衡山)决字(2007)第1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即使涧公(衡山)决字(2006)第17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错误,也没有导致原告被违法拘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所诉处罚决定书虽然被确认违法,但涧西公安分局基于同一事实重新作出了涧公(衡山)决字(2007)第1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栾昌生拘留10日,该决定书已经生效。鉴于栾昌生已经被实际执行拘留10日,涧西公安分局已经不再对149号决定书执行。所以上诉人栾昌生并没有遭受实际损失。其要求被上诉人涧西公安分局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07)洛行终字第211号行政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栾昌生申诉称,被诉处罚决定书已被涧西公安分局自行撤销,且被原审判决确认违法。所以上诉人有权依法行使请求赔偿权而提起赔偿诉讼。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