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洛行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爱枝(又名梁枝),女,汉族,1948年9月23日出生,住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程克红,男,汉族,1975年7月28日出生,住洛宁县。系梁爱枝长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宁县东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洛宁县。 法定代表人周耀锋,镇长。 委托代理人彭绍波,男,汉族,1977年5月28日出生,住洛宁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万民,男,汉族,1953年11月16日出生。住洛宁县。 上诉人梁爱枝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洛宁县东宋镇人民政府针对梁爱枝与程万民的宅基纠纷作出了东政(2014)3号处理决定,梁爱枝对处理决定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梁爱枝应当先向洛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没有经过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对梁爱枝的起诉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项“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梁爱枝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梁爱枝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