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利花,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 法定代表人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鹏举,汝阳县公安局小店派出所副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红旗,汝阳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翟建林,男,汉族,1954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先锋,女,汉族,1961年5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翟建林、李先锋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翟利花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汝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利花,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秦鹏举、高红旗,被上诉人李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接到110指令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展开调查取证,依据其查明的事实:2014年2月25日10点左右,在小店镇双丰村申家岭翟建林家门口,翟建林、李先锋夫妇与其四弟翟有林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翟有林、张蜜娃夫妻与儿子翟利花同翟建林、李先锋夫妇发生打架,双方情节较轻。原告翟利花对殴打第三人李先锋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提到:“……用双手掰开我三娘的胳膊,用右手扯着我三娘的胳膊往边上甩了下,我三娘就倒在地上……”。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告知翟利花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同日作出汝公(小)行罚决字(2014)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翟利花行政拘留五日,并送达给原告翟利花,同日将原告翟利花送往汝阳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翟利花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对该纠纷当事人张蜜娃作出罚款五百元行政处罚、对第三人李先锋作出罚款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有权依法进行治安裁决。本案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依据“2014年2月25日10点左右,在小店镇双丰村申家岭翟建林家门口,翟建林、李先锋夫妇与其四弟翟有林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翟有林、张蜜娃夫妻与儿子翟利花同翟建林、李先锋夫妇发生打架,双方情节较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翟利花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在立案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取证,对原告翟利花、第三人李先锋、翟建林依法进行询问,并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最后作出裁决亦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翟利花虽然对殴打第三人李先锋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提到:“……用双手掰开我三娘的胳膊,用右手扯着我三娘的胳膊往边上甩了下,我三娘就倒在地上……”据此能够证明原告翟利花与第三人李先锋发生了肢体接触,将李先锋摔倒在地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汝公(小)行罚决字(2014)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汝公(小)行罚决字(2014)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翟利花承担。判决书送达后,翟利花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翟利花上诉称,一、2014年2月25日上午9时左右,翟建林、李先锋和上诉人的父母在上诉人家房后争吵,上诉人到现场后并未参与打架,始终是在劝架。虽然上诉人在拉架时拉了李先锋的胳膊,是有肢体接触,但上诉人认为,在一个发生争吵打架的现场,去拉架的人必定要与发生纠纷的双方有肢体接触。因此,原审判决中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拉了李先锋的胳膊,双方有肢体接触,就认定上诉人殴打了李先锋,显然是不妥当的。二、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在处罚决定中,认定上诉人殴打了李先锋的事实证据,有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但在原审庭审中却未能举出一个案外证人证言来印证上诉人殴打李先锋的事实。2014年2月25日,翟建林、李先锋与上诉人父母发生纠纷的现场有很多人,其中包括翟建林与上诉人父亲的兄弟。被上诉人并未向他们作深入细致的调查,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只有一份案外人程六有的证言,但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在庭审中又说翟六有的证言不能采信,说明汝阳县公安局在认定上诉人殴打李先锋的事实时根本就没有一份证人证言能够印证该事实存在。三、在本案中,一同受到处罚的有上诉人的母亲张蜜娃和被上诉人李先锋,处罚原因是她们两人发生了互相撕打。既然她们俩人发生了互相撕打,且二人均经鉴定为轻微伤,那么,李先锋身上的伤就不能排除是在与上诉人母亲互相撕打中所致。因此,被上诉人举证的鉴定结论根本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殴打并致伤李先锋的证据。四、在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所举的证据中,除了李先锋的陈述可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与李先锋的陈述相互印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在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起诉后,原审法院不但未予撤销,反而以上诉人与李先锋有肢体接触为由,认定上诉人殴打李先锋的事实存在,维护了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仍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故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明察秋毫,主持公道,依法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和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所作出的汝公(小)行罚决字(2014)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切实维护法制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2月25日10点左右,在汝阳县小店镇双丰村申家岭自然村翟建林家门口,翟建林、李先锋夫妇与其四弟翟有林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翟有林及其妻子张蜜娃、儿子翟利花闯入翟建林家院内(翟建林家无大门,院墙正在建设中)。张蜜娃、翟利花与李先锋发生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翟利花将李先锋摔倒在地。经鉴定李先锋、张蜜娃的伤情均属于轻微伤,以上事实由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翟利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己构成殴打他人,因系兄弟之间纠纷引起,情节轻微,我局于2014年3月19日对翟利花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翟利华不服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我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在诉状中称:“自己在打架现场只是在劝架,没打过伯父母一下。”并称我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证据。我局小店派出所经过深入细致调查,上诉人在诉状中所称与事实不符,具体如下:l、李先锋在询问笔录中称:“翟利花过来就用右手将我右脸打了一拳,接着张蜜娃用右手揪住我左边头发,用左手朝我脸上抓,我也双手挥舞着乱抓,然后翟利花又一拳打到我的右耳部位,将我直接打倒在地上,接着翟利花又用右脚朝我右边肚子上跺了两下,当时我就开始头蒙了。”2、李先锋丈夫翟建林在询问笔录中称:“我四弟翟有林的老婆和孩子直接找的我老婆,我看到他们三个打在了一起,等我和我四弟分开后,我看到我老婆己经躺在地上,我赶紧过去将我老婆拉起来,这时我看到我老婆右脸上有血迹。”3、翟利花在询问笔录中称:“我和我父母就冲进了他家……等我过去时,我三娘正用右手揪住我母亲的衣领子(左胸口附近)用左手朝我母亲脸上抓,我母亲用右手揪住我三娘的头发用左手朝其脸上抓,我过去后,用双手掰开我三娘的胳膊,用右手扯着我三娘的胳膊往边上甩了下,我三娘就倒在地上。”4、李先锋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检验所见“李先锋右髋部外侧有8cm×5cm范围青紫淤血;左腰部有3.5cm×2cm范围青紫淤血,右前臂背侧近肘关节处有3.5cm×3cm范围青紫淤血。”鉴于以上事实,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翟利花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汝公(小)行罚决字(2014)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